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无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以上,就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人可能会指责说,“这一刑罚是专为穷人设计的,不平等。”但笔者认为,这里体现的恰恰是平等,而不是不平等。因为,不论肇事者是穷是富,他总是给别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点是相同的。既然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赔偿也是一种惩罚。如果赔偿不起,应当变换惩罚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承担刑事责任与赔偿财产损失,只不过是惩罚形式的不同而已,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如果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既不能赔偿,又不让他承担刑事责任,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不平等了。
第四,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肇事者主动赔偿了给公私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就不再以犯罪论处,这也是符合刑法原理的。它符合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的原理。大家知道,我国刑法中只规定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无力赔偿,也不以犯罪论处。交通肇事造成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过失造成的,这与过失毁坏公私财物在法理上是一致的。既然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以犯罪论处,在交通肇事中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何况肇事者还赔偿了损失。
第五,对赔偿了他人损失的交通肇事者不以犯罪论处,对被害者、肇事者以及对国家、对社会都有益而无害,故应大力提倡。交通肇事者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之后,对被害者来说,财产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就不会影响他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质量。这对被害者显然是十分有利的。对肇事者来说,因为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他的人身自由就不受限制,不但基本人权得到了保障,而且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这对肇事者也是十分有利的。
(三)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量刑情节上升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立法原意。
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5)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了。但刑法第133条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档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中,只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个要件,更未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来,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也构成犯罪。肇事后逃逸的,就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但《解释》先把致一人重伤从犯罪构成中抹掉,然后再把肇事后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进去,这实际上是抬高了犯罪构成的标准,降低了刑事处罚的档次。这首先与立法原意是不相符合的。
其次,与刑事立法的传统也不相符合。在古今中外刑法上,除了把从监狱中逃跑的规定为脱逃罪之外,从未把犯罪之后逃避法律惩罚的行为作为犯罪的条件进行规定的。比如,法律从未规定,杀人后不逃跑的不构成犯罪,逃跑的才构成犯罪。过失造成火灾的,法律未规定,不逃跑的不构成失火罪,逃跑的才构成失火罪。
再次,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论和因果关系论也不相符合。就犯罪行为来讲,理论上有行为终了之说。当犯罪行为终了之后,再发生的其他行为就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比如盗窃行为终了之后的销赃行为不能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盗窃之后的逃跑行为,就更不能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是已经造成重大事故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当违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事故的时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就已经终了了。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跑行为与肇事行为根本就不具有相同的性质,它根本就不能作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刑法因果关系来讲,最浅显不过的道理是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而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当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果关系已经形成,肇事是原因,伤害是结果。肇事之后的逃跑行为发生在伤害结果之后,因而它不可能成为伤害的原因。如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由伤害发展为死亡,那么,致死的原因是肇事行为加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仍然不是逃跑行为。既然逃跑行为不是伤害或死亡结果的原因,它就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
何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个解释是否准确?至今无人提出疑问。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不准确的。因为该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伤者的大事撇在一边,说明解释者对于交通肇事案件首先予以关注的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救助伤者。这就把立法的本意给颠倒了。笔者以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这一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