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误予以弥补才是,而不应在其错误立法的基础上再作错误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的原因是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
(二)主观上,对行为人罪过的界定不准确。既然《解释》不明定罪过性质,那就说明是把故意、过失两种罪过都规定进来了。质言之,按照《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持故意态度,还是持过失态度,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
这么一来,就有问题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究竟还应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1.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不能有故意的内容。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则只能是过失的。这是因为,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追求或放任)的,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对待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然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行为人以间接故意的态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应再定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行为不是死亡结果的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其因果联系明显地表现为,交通肇事行为与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不救助(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简单说,交通肇事行为不是死亡的原因。既然如此,当然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去。更不能把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归结到交通肇事行为上。
3.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是在交通肇事之后才产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前,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当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实施救助行为而私自逃跑的时候,才对伤者的死亡产生了放任的态度。这就是说,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间接故意根本就没有对交通肇事行为起任何支配作用,因而,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到交通肇事罪中去。
4.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也许有人会说,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结果,对交通肇事罪来说是加重的结果,这属于结果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故意态度,并不改变基本犯罪(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行为人虽然对伤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理论上的通说,结果加重犯只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分析这三种结果加重犯可以发现,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只能低于或等于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但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案件,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性质,显然已超过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只能将放任伤者死亡的情形,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所述,《解释》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待死亡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四、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笔者早就希望有朝一日我国刑法能对共同过失犯罪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我国刑法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释》勇敢地向现实迈出了一大步,率先对此作出了规定。虽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但却是十分令人欣慰的。《解释》中共有两处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一处是第5条第2款,一处是第7条。但在这两处规定中,第7条的规定比较准确,问题较小;而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则不够准确,问题较多。下边我们分别论述。
(一)关于第7条的规定
《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很明显,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论,并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其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是不可低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一解释就没有任何问题。正确理解这一《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这里以教唆犯身份成为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