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的严重后果,而且重伤的结果正在向着死亡的结果转化,如果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就有死亡的现实危险。这一点,不论教唆人还是被教唆人都是明知的。教唆人在明知被害人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教唆肇事人逃逸,如果他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听之任之,漠不关心,采取放任态度,其主观上的罪过显然属于间接故意,这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是不相符合的。当然,教唆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也可能是过失:如果他借助一定的有利因素轻信肇事人逃逸后被害人能够避免死亡,但由于某种原因致使死亡的结果未能避免,教唆人主观上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此种情况下,教唆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他的教唆行为不属于交通违章行为,造成的结果也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某个特定的被害人的死亡,侵犯的客体也不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是一个特定人的生命权利。
第三,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合。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本款规定的教唆和被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却是交通肇事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公共安全。
由上可知,本款规定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根本不是一回事,它应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