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耀群 新闻来源:正义网
[摘要]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是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贪污、受贿犯罪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如何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对贪污、受贿犯罪正确适用刑罚,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
当前,我国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存在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和预防贪污受贿犯罪的成效。本文剖析了我国刑法典中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存在的主要问题,如资格刑规定的缺位、生命刑规定的浪费、财产刑规定之不足、入罪数额标准不科学、刑罚幅度的外部不协调、刑度内部不协调、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很不科学;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资格刑、取消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免刑条件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在适当时候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
关键词: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研究
我国刑法典第383条第386条之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受贿)数额处罚。笔者认为,以上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贪污罪、受贿罪刑种设置的立法缺陷
1 资格刑规定的缺位
纵观古今中外的贪污受贿犯罪,贪利是其本质特点,其犯罪分子都是借助手中的职权谋取私利,所以刑事立法中应当规定剥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相关资格,以防止他们再度利用职权进行受贿犯罪。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时,都比较注重资格刑的适用,规定有贪污受贿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担任某些工作,如国家公务人员,并把它当作是行之有效的措施。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及其职务是犯罪的必备条件,但是,在我国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中却没有规定资格刑,明显与该犯罪所要求的特殊的主体资格不符,导致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中资格刑的缺位。在实践中,某些因受贿犯罪受到追究的人,如果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仍然可以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仍有再行受贿犯罪的可能。这可以说是现行立法上的重大失误。在河南郑州航院原副院长受贿一案中,刘晏宏在担任郑州航院副院长(副厅级)兼东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在承包工程、拨付工程款、供应建筑材料等过程中,先后收受建筑承包商、建筑材料供应商13人24次贿赂,共计46.5万元。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原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副院长刘晏宏有期徒刑6年。这一判决没有附加资格刑,没有剥夺刘副院长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担任副院长之职,抑或挪个地方继续担任某一职务的资格,为以后再行贪污受贿犯罪提供了可能。
2 生命刑规定的浪费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立法者期望其发挥“杀一儆百”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明并非如此。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时比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为明显,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当犯罪分子的这种侥幸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往往难以发挥作用。[27]从而导致我国的贪污贿赂案件屡禁屡犯,贪污贿赔犯罪多发于一些经济、政治权力集中的部门,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腐败官员级别越来越高,群体犯罪、窝案、串案增多,司法腐败日益严重。近年来先后有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三个省部级贪官被判死刑,刑罚不可谓不严,然而大小贪官们前腐后继,视死如归,“邱晓华”“郑筱萸”之流层出不穷,从某一方面说明了贪官们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生命刑的震慑作用大打折扣。
3 财产刑规定之不足
贪污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