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商业贿赂,商业犯罪罪名,商业犯罪辩护律师
徐 岱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具体八个罪名,细化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贿赂物的范围至财产性利益。但因我国刑事立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八个罪名大多体现为数额犯,使犯罪数额在认定犯罪及其量刑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犯罪人必须交出其非法所得利益和财物(或其代用品)的原则,是没有争议的”,但如何正确解释犯罪数额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的影响,如何科学地确定犯罪数额的累计方法,需要理论和实务界探讨。
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组成
商业贿赂犯罪不是规范意义上的个罪罪名,而是学理上的类罪罪名。2006年2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央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专门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之后,商业贿赂犯罪这一概念范畴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被广泛使用。商业贿赂犯罪和一般贿赂犯罪的质的区别是贿赂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即贿赂行为若发生在具有经济往来性质的领域,无论主体身份如何,都应归结到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而不在于贿赂主体是否具有特定身份,贿赂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履行具有商业往来的公职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也可以构成商业贿赂犯罪。
依据这一标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商事主体之间的贿赂犯罪,二是商事主体与国家公职人员之间的贿赂犯罪。《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八个罪名: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9条行贿罪,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至此,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商业贿赂犯罪范围的纷争,对正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这八个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皆为数额犯。数额犯是指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量标准的犯罪。犯罪数额是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要素。数额犯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标准是通过数额的大小体现出来的,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成立体系框架中,犯罪数额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1.犯罪数额是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2.犯罪数额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的标准。3.犯罪数额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法定量刑情节。4.犯罪数额的缺失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未遂的标准。
可见,犯罪数额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定刑的适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中尤为突出的问题是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
犯罪数额的累计原则
我国刑事立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八个罪名的犯罪数额具有影响定罪或量刑的功能。如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这里的数额或情节起到定罪的功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看出,刑法典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具体数额和情节,但《立案标准》却将法典中“财物”和情节量化为“1万元以上”及所列各种构成情节。
关于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多次接受贿赂行为中的每一次都达到了定罪标准,则多次数额应当累计,但如果其中的某些行为没有达到法定构罪数额的,如何计算,产生多种观点。因计算方法的差异会导致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大相径庭,而犯罪所得数额有时起到定罪的功能,有时起到使法定刑升格的功能,所以对犯罪所得数额的量化计算及其结果凸显重要。采取何种计算方法可以完整地体现行为人利益交换的主观恶性及基于此所实施的贿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首先,应明确我国刑法典关于数额犯的规定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单次行为数额犯模式,即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必备要件是法定数额标准,达此数额即构成犯罪。二是多次行为数额犯模式。即犯罪所得数额是通过对两次以上的犯罪行为所得数额进行累加后得出的,此数额既可以是定罪数额,也可以是量刑数额。
其次,商业贿赂犯罪体现为多次行为数额犯模式。以商业受贿罪为例,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典第383条最后一项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可以推导出立法对多次实施受贿行为的规定是“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鉴于商业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及国家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的支撑,同时刑法典第383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