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的“巨额财产”问题,使犯罪分子难逃法律的制裁。但是,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不仅没有起到制裁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成了很多腐败分子的避难所。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与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相比,明显偏低,悬殊太大。这种轻重过于悬殊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导致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乐得被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是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犯罪人,而故意不将贪污、受贿的犯罪追查到底,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故意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帐上,从而达到保护犯罪人的目的。由此可见,由于该罪的法定刑偏低,不但不能起到遏制腐败的作用,反而起到了保护腐败的作用。
而赞成现行刑法处罚幅度的人认为:一个被犯罪化的行为所受到的刑罚,应当与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具体而言,立法过程中,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要和行为的普遍社会危害性以及该行为所反映出来的普遍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幅度;司法过程中,在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确定刑罚时,要以该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具体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按照此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应当设置到何种尺度应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概然性基础之上的,本身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在立法领域公平应当是首要的价值选择,我们不能以牺牲一个无辜者的个人自由为成本,来换取社会的秩序,特别是在大力倡导保护公民个人人权的时代,刑事法的第一要义是保护人权,然后才是制止犯罪。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据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在犯罪化时,已经包含了立法者对此行为的相当严厉的态度,在选择法定刑时,理应以较低的法定刑予以平衡和补救,否则,就可能付出更大、更多的无辜者的自由作为成本。因此,确定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是合适的,并不是过低。
笔者认为,现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过低了的。首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较低,所以自设立以来,似乎就成了贪污贿赂分子的一项附带罪名,从来没有哪一个腐败分子单纯因为被查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依此罪定刑。实际上,一些腐败分子就在钻本罪的空子,享受轻缓刑法的好处:无论贪污贿赂多少,只要手段高明,不留下贪污贿赂的蛛丝马迹,最终即使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发现,也只是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松受罚。其次,这是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我国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巨额”的标准是30万。可以说这样的标准相对于贪污贿赂罪来是很高的了。比如刑法383条规定“个人贪污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罚金。”而本罪中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很有可能就是贪污、贿赂甚至通过抢劫等暴力手段得来的,只是行为人不说或做了虚假的说明,而司法机关又没法查明而已。这本身也是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的。而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巨额可能大的吓人,所以应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并设置不同的刑档。比如,差额部位在五万到十万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差额部分百分之十的罚金;差额部分在十万到三十万之间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差额部分百分之是十五的罚金;差额部分在三十万到一百万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差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金;差额部分在一百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差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金。
(四)建立健全防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相关制度措施
1、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
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5.4.30)、《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3.24)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过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4.30),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在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防止当发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在实施过程中,所申报财产的主体除了公职人员本人以外,一般还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弟妹、代理人、受托人、受赡养者等。扩大财产主体范围,可以有效查清公职人员财产的具体数额,可以防止公职人员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他人名下,进而逃避法律的追究。另外,财产的形式不仅包括了有形财产,而且还包括债权债务,无形财产等。
2、建立金融监管机制
我国从2000年4月实行的个人存款实名制作为整个金融实名制的一个部分。它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进行及时,全面的了解;有利于抑制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