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辆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中的“单位”是指社会上的一切单位,而不是仅指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人员”是指能对汽车司机发号施令的单位领导人员,包括直接领导汽车司机的班、组长。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未把乘车人列入教唆人的范围之内。现实生活中,乘车人强令汽车司机违章驾驶并引起重大事故的并非鲜见。因而漏掉乘车人是一个小小的失误。
第二,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的方法仅限于“指使”和“强令”两种。不包括劝说、建议、鼓动、激将等方法。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因为除了以指使和强令的方法教唆之外,以其他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完全可以不予理睬。换言之,对于用其他方法教唆违章驾驶的,是否违章驾驶最终决定权还在司机自己。但对于以指使或强令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则较难予以抵制,缺乏自主的余地。这里所说的“指使”,是指上级为指导工作而给下级提意见或作安排。“强令”,是指使用强力进行命令,即强制性命令。对于指使和强令来说,虽然驾驶员一般情况下都不得不执行,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驾驶员的责任。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除了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教唆行为之外,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教唆的过失。这种教唆的过失表现为:教唆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构成过失犯罪,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教唆的过失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故意地教唆他人实施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违章驾驶行为,但只希望他人实施这种行为,却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教唆的过失有三个特点:(1)教唆人虽然是故意地教唆他人实施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对于导致被教唆人构成过失犯罪,或者说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却是过失的。因而这种情况在性质上仍然是过失教唆,而不是故意教唆。(2)教唆人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结果。(3)教唆人由于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者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才实施了教唆行为。此种过失教唆犯在主观上是表现为过失地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故意地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则不是过失教唆犯,而是故意教唆犯,应构成故意犯罪。这种教唆他人过失犯罪的故意教唆表现为,教唆犯在教唆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明知他人实施其教唆的行为必然会过失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过失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例如,某甲明知某丙正在前方公路狭窄处骑自行车,因与某丙有隙,希望某丙被汽车撞死,于是便强令某乙超速开车,结果某乙在超速开车时,过失地撞死了某丙。此种情况下,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某甲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第5条第2款的规定
《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与第7条相比,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方式虽然也是教唆,但教唆的时间、教唆引起的后果以及侵犯的客体都大不相同。该款规定的教唆时间是在交通肇事之后,教唆引起的结果是交通肇事被害人的死亡,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利。而第7条规定的教唆时间是在交通肇事之前,规定的结果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把第7条规定的教唆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正确的,而把第5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是不正确的。这样规定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表现不相符合。具体表现有三点:(1)违反的具体法规不同。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等等。这类法规调整的是交通运输的秩序。而本款规定的行为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该法规所调整的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2)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违章行为具体表现为超速开车、酒后驾车、人货混装等不安全行为。而本款规定的行为却是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与交通安全无关,却与被害人的生命有关。(3)因果关系的表现不同。在因果关系上有一个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这就是: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在结果之后发生的现象,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按照《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人对肇事人作出的逃逸的指示(教唆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就是说,当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交通违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章行为引起的结果(交通事故)也已经发生,交通肇事已经构成。在这种情况下,还把教唆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就等于认定教唆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原因。这样一来,在因果关系上岂不成了结果在前,原因在后了?
第二,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不相符合。我们知道,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逃跑时,已经发生了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