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制毒原材料意欲制造毒品,岂料找的卖方竟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峰极力否认自己在制毒,还辩称被公安机关“钓鱼执法”。面对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激烈争辩,法院如何秉公处理?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制毒案件作出了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20时许,刘峰在安乡县三线机厂老宿舍出租屋内利用自己事先购买的制毒原材料和向吸毒人员方强购买的无水咖啡因500克,按其掌握的配方制造毒品“麻古”,并制造出毒品半成品“麻古”(甲基苯丙胺)95.55克、“K粉”(氯胺酮)1.02克。制毒过程中,因发现楼下有陌生人出入,刘峰便在隐藏有关毒品原材料后出门,并将房门钥匙藏匿于三楼拐弯处,而刘峰本人在一楼出口处被安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其所在租住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了大量制毒原材料及毒品半成品。
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刘峰及其辩护人则辩称,刘峰是被方强所陷害,所有制毒原材料均由方强提供,方强关于毒品原材料来源的证言与刘峰的供述不一致,二者互相矛盾,且其证言为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孤证无证明力;公诉机关未提供制造毒品过程方面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制造毒品所使用的工具和方法,制造毒品的关键证据“双层饭盒”也未收集,无物证与方强的证言印证;公诉机关未提供刘峰购买饭盒、制毒原材料等物品来源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既无证据证明制毒过程,也无证据证明制毒方法及工具,除无水咖啡因有来源说明外,其余原材料均来源不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峰被捕是被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安乡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使用物理混合加工的方法,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为主要原材料意欲制造“麻古”和“K粉”,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属犯罪未遂。关于刘峰提出其系受方强指使制造毒品、所有制毒原材料均系方强提供、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方强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无陷害刘峰的必要,其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刘峰供述的证明力,应当推定其证言具有真实性,故法院对刘峰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无证据证明制毒所使用的工具、方法及制毒过程,物证“双层饭盒”下落不明,制毒原材料来源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方强证言证明其只提供了500克无水咖啡因,而在查获的物品中检验得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说明刘峰已添加了其他毒品成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制造毒品‘麻古’的过程就是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为主要原来的物理混合加工过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制造‘麻古’、‘摇头丸’等新的混合型毒品的行为定性为制造毒品罪。”至于具体制作细节,无碍于对刘峰是否实施了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制造毒品罪虽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但构成“行为完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行为,而且要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即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视为行为完成。制造毒品以行为人制造出毒品(包括粗制品或半成品)为既遂,否则,以未遂论处。依据审判经验,毒品“麻古”一般成圆形、片剂状,黄连素药片大小,呈玫瑰红、橘红、苹果绿等颜色,印有“R”、“WY”、“66”、“888”等标记,其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是一种加工后的冰毒片剂。该案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粉末及含有氯胺酮的淡黄色粉末既可能是半成品,也可能是原材料,在无证据证明该两类粉末系由刘峰按其工艺制作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原则,只能推定该粉末为原材料。结合刘峰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其已实施过混合、搅拌等物理加工方法意欲制造“麻古”,虽然其供述前后反复并在庭审时当庭否认有制毒工艺,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翻供内容与全案证据矛盾,相反,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着手准备了制造“麻古”的红色粉末95.55克、制造“K粉”的淡黄色粉末1.02克,以及其他化学品,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认定其实施过制毒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刘峰制造出了毒品粗制品或半成品,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情人员方强的证人证言为案件的直接证据,但该证人为刘峰制造毒品购买了原材料咖啡因,考虑到“特情介入”的因素,对刘峰酌情从轻处罚。
深圳朱运德律师团队法律提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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