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而当事人拒绝重新做伤残鉴定时,原来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审判赔偿的依据?法院认定其原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证据。
《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严格地说对这种情况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机动车一方提出减责的主张,就由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自己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理由是机动车一方一般不会再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伤亡,对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而对责任现场和有关证据进行破坏。
对于上述情况,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1.作为伤残评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通过诉讼手段,使法院不予采纳。一是当事人自行在法庭中对鉴定人进行质询;二是聘请专业人士对伤残评定结论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通过对《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的比较,实际上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证明力低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
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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