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0日,货运公司的驾驶员韩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左坊许垅路段时,撞到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许某,导致许某受伤,车上货物部分受损。经鉴定,韩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运公司赔偿了托运人货物损失11万元,在交强险外赔偿了许某2万元。之后,货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许某赔偿货运公司向托运人垫付的11万元赔偿款的25%。本案中,货运公司能否要求行人许某赔偿货运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
对于本案中许某应否赔偿货运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行人赔偿机动车遭受的损失进行规定,因此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普通侵权赔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许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故许某应当按照鉴定所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货运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行人赔偿机动车遭受的损失进行规定,故许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认为行人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普通侵权赔偿原则的观点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同一个交通事故分割为两个事件,行人的损失索赔按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的损失索赔按普通侵权处理。机动车与人相撞是交通事故,人与机动车相撞就不再是交通事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货运公司没有适用普通侵权赔偿原则向行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依据。第二,行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而不是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不能因为行人违反了这种“对己”注意,就确定行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对事故责任的鉴定,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并不是行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三,如果肯定行人对机动车进行损害赔偿,很可能会带来人命不如车贵的恶果,因为行人从货运公司得到的赔偿金额减去行人应向货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的差不一定是正数。若判决由许某赔偿货运公司相应的财产损失,则会出现倒赔钱的情况,这样,行人的弱势地位就无法得到显现,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
第二,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危作业中受益的人。因机动车本身存在特殊的危险性,其对于行人的危险要远远大于行人对其本身的危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一般会出现严重的后果,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般只是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及对生命的尊重,法律规范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 获利益者担风险”原则。而行人的过错行为只是违反了保护自我的防范意识,而并不属于违法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既然无违法行为,行人自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加强对行人的保护,其显著的特点就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方是侵权行为的施力者,其行为一旦实施,法律就认定其是全部责任的承担者而不存在请求受害者予以赔偿自己所受损失的权利基础,因为其所受损失是其为一定侵权行为的必然成本代价。故货运公司无权要求许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不排除其要求依受害者的过错程度予以减轻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此方面的放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若行人一方需要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也不符合本条关于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立法意义。
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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