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子里的贞操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另一个是妇女第一次性交权。
我比照了最高法院新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能够派生出贞操权的权利有: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一健康权,主要是指侵害了被害人的心理健康权,强奸将对被奸妇女的心理形成终生的阴影;第二是身体权,也就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第三是人格尊严权,违背女性的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就是侵害了人格尊严权;第四是人身自由权,受害妇女被禁锢在房间里四个小时并被强奸,这就是侵犯了人身自由权;最后一个是名誉权。
贾小刚:关于贞操权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性的纯洁性。一个人对自己的性活动享有纯洁性的权利,如果被他人强力破坏了,就构成了侵权。纯洁性包含的内容很多,一个人不论男女,对自己性这方面的处理,不应该受到外力的干扰。如果说受了别人的胁迫,自己对性的选择或者说支配不能自主,这就是侵犯了一个人对性的纯洁性。
马强:我想应该这样理解贞操权:只要是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所发生的性行为都是不侵害贞操权。如果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不管是不是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就是侵害贞操权。
3,原告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
周霁:如果她感觉这个侵害使她的社会评价降低了,她就可以说她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名誉实际上是社会、他人对一个单独个体的综合评价。
刘京华:如果仅仅是单独强奸,男的并没有张扬,是否构成名誉损害?如果强奸行为的影响通过诉讼,或者是通过媒体披露,或者是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有的证人出去扩散了,都可能造成对该女子名誉权的损害。如果这种扩散是由于他强奸必然造成的后果,那么,被告就要承担对该女子名誉权的损害的民事责任。我觉得值得研究的是:具体到某一案件的被侵权人的名誉权是如何被侵害的?一般来讲,侵害名誉权是要求行为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扩散,并造成了影响被害人名誉的后果。是否这种强奸行为必然导致影响的扩散?如果其行为必然导致侵害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其将承担民事责任。
马强:是侵害名誉感还是名誉权?这个案件,不好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关于名誉要明确两个问题:一个是侵害名誉感的问题,一个是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有两种,一种是内部的名誉,就是个人自身对自己名誉的评价,如果侵害了这个的话,就构成了侵害名誉感的问题;名誉权是被害人受到了侵权人实施了不当的侵权行为,并且这个行为被社会公众所知悉以后导致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个案件,不好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佟强:按正常社会所推崇的伦理道德来说,被强奸不应造成名誉权损害。被别人强奸,不应该对受害人产生任何意义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不应该使她个人名誉感受到损害。因为这个事情,是一种外力的侵害。不能就此认为:被强奸了,就在社会上抬不起头。如果按照正常的社会所推崇的伦理道德来说,大家更应该同情她、理解她、支持她。
4,45万元的索赔要求是否过高
周霁: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上限,并不科学,我认为受害者的要求是合理的。2001年3月10日颁布的高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而45万元是不是过高?据我了解,一些地方的法院,有的规定了精神赔偿的最高限,有的规定了最低限。我觉得规定一个上限我不赞成,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要从侵权的事实、侵权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后果、侵害人的承担能力,以及法院所在地的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方提出45万元的精神赔偿,根据自身的身份,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程度,以及她自己感觉到的后果如对婚姻的恐惧等,也是参考侵害人的经济支付能力等提出的。我认为是合理的。当然,最终还要由法院来决定。
马强:我个人认为,虽然贞操权男女都有,对于女子来讲,可能是更为敏感的。对于未婚的女孩子,如果她的贞操受到损害的话,这种精神损害是永远的,跟断胳膊腿是不同的。45万元是否过高,我不能妄加评论,不管裁量怎么样,这要符合法律规定。
佟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金,不应与损失直接挂钩,要客观化。
精神损害在赔偿的时候,应该说,更多的是一种抚慰金,而不是真正意义的赔偿,这和民法上的物质上的赔偿是不同的。如果按照民法的物质性赔偿,是受到多少损害就赔偿多少,情节、社会影响、负担能力等都不用考虑。为什么要考虑这么多的因素?因为实际上它就是抚慰金。
我个人认为,既然它的性质我们确定为抚慰金,就不完全和当事人的损失直接挂钩。每个人的承受能力不一样,可能有的人被强奸了,就上吊自杀,而有的人生活态度比较积极,比较坚强,碰到这个问题能够正确对待,因此对她的损害就没有体现得这么明显。
我看过国外的一些材料,提出对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客观化,也就是说确定若干个等级,按照大致的一些状况、类型等做一些分类,然后确定若干等级和每个等级的赔偿数额。今后凡是碰到这个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