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本应处处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可霍邱县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陈某却将黑手伸向了自己公司的保险柜,伙同他人盗窃了公司31万元后,将赃款藏匿在其父家的电视机箱内,偏遇电视故障,其父将电器送去维修时被发现,这戏剧般的一幕,验证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句格言。日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60000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40000元。
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身为霍邱县某米业公司股东、法人代表的陈某趁公司会计蒋某在外打牌、财务室无人之机,伙同到公司院内停车的张某将财务室内保险柜及一台海尔T621型笔记本电脑盗出,由张某驾驶摩托车运至家中藏匿。十余天后,两人将保险柜撬开,发现内有现金约310000元,陈某留给张某约50000元,约定日后需要时再来取。张某将保险柜、笔记本电脑埋在自家菜园内,将现金埋在院内的鸡圈中。陈某将盗取的11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债务及家庭开销,另将120000元现金藏在其父亲家的电视机机箱内,后因电视机维修被发现。
深圳朱运德律师团队法律提示: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被告人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减轻判处。陈某、张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陈某亲属将剩余的赃款交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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