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刑事司法活动,努力恢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的一种司法模式。即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修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并以此来减少犯罪、安抚受害者和教育改造犯罪人,保障法律所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具体的说就是通过侵害人和受害人等当事人的协商给被害人以精神上及经济上的补偿,达成双方的刑事和解的司法模式。
恢复性司法制度形成追溯于20世纪后期,始于加拿大安大略省一起缓刑执行案件,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和刑事司法革新运动,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开始到现在已经成为了一种潮流,它的理念相继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爱尔兰、新加坡、南非等国家接受,并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
恢复性司法的意义表现在:1.它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2.它是对付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的一种对策;3.它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4.它可以促使采取适应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与这些制度相互补充的一系列措施;5.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被告人的权力行使。除此之外,针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恢复性司法还有“中国特色”的意义:第一、司法公正的理念更加完善和具体,刑法目的更加明确现实,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更加明确。司法的公正不仅表现在对犯罪人的处罚,更应该体现在对受害人权益的更多保护与补偿。将被害人纳入了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行实际的恢复和补偿,使刑法的目的更具现实性。从而形成了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三角形”关系构造。这种刑事法律关系构造的变化,有利于我国刑事理念更新和刑罚制度的变革,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朝着报应、预防、恢复三位一体的功能结构发展,真正使刑事审判功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作用;第二、有利于大信访格局和网络的建立,及时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化解社会矛盾,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第三、有利于解决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难题,使刑事审判达到维护社会稳定效果。第四、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真正使“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原则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