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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之所使,滥权之所始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3/6/27 15:25:38   阅读:2184
一罐车同时跨省两地苯泄漏,甘肃张掖只收了几千元的处置费,而陕西彬县却开出近200万元账单(6月24日《中国青年报》);张家口煤尘烟尘污染明显,树上的苹果都成了黑苹果,却没有环保部门管(6月24日央视《经济半小时》);武汉环保部门罚单从未超过20万元,近日对违规排污的某一大型机械工业企业突然开出了121.5万元罚单(5月3日荆楚网)……。
乍一看,这些处罚,倏低倏高,畸轻畸重,同罪不同罚相差之大,令人瞠目。民法有“物权法定”之标线,刑法有“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之界桩,而行政处罚法,因我国现今法律体系尚无完整的一部行政法典加以规范,而涉及范围又非常广泛而不得不经常性地与自由裁量权牵手。在我国,八成以上的法律与九成以上的行政法规,都是最后通过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手段来实施的。
自由裁量权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因此,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同样也可以在法度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裁量。支持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在于这样一些推定:法律规定不可能做到精确,法律也不可能通过机器来断案,总是人在执法,授予人一定的自由处置权,能使案件最大限度地与具体的环境、情节、风俗习惯等相符,以达到法律的正义。这就意味着,自由处置权的幅度不可能太大,其幅度只限于一个明确的规定与另一个相邻之规定之间的“灰色带”。
然而,反观我们现行的一些法律,自由裁量的幅度之差可谓惊人,这意味着基数越大,这种倍级形成的绝对差距也将无限放大。另外,对是罪非罪、违规还是不违规等两重天的性质界定,也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来决定,这完全违背自由裁量权中的不得超越相邻幅度之原则。  自由裁量权过滥,既容易滋生权力寻租、选择性执法与滥用权力等腐败行为,也不利于法治建设。法律的意义在于引导性,而引导性之基础在于法律的明确性,法律如弹簧,时伸时缩,根本不可能给企业与个人具体的法律规则威严之感,反而把执法视为行政部门或某个权势人物的私货,可以通过法外之力来解决。
本文无意对所举之例的处罚的适当性作出判断,只是提出对处罚时重时轻、把法律当猴耍的弊端。解决这些弊端之第一步,就是我们的法律要作“再革新”,从粗放式规定的法律,走向精细化,就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使其回归自由裁量之本位,让其只守住其能守的幅度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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