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法官:
您们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吴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开庭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严密的思考,我认为被告人吴某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盗窃金额的认定,非常同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害人报案被盗实物和现金,被告人也承认盗得实物和现金,但双方所讲的涉案金额相差较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加以认定,(1)对于实物,没有经过有国家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作出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不应作高于被告人实际变卖所得的价格认定;(2)对于现金,也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加以认定;(3)应采信起诉书中,“销赃后,其四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500元左右”,共计总金额为10000元左右。
二、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侦查人员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全部的作案事实并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吕志峰和曾建洪,系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应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吕志峰积极策划、用他人的身份证开房、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以及分赃时取得较多的赃物等行为,充分表明了被告人吕志峰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地位;被告人吴某只是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吴某首次违法,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另吴某的小孩也是刚刚出生,急需得到父亲的爱护和经济支持,请审判庭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侦查员抓获另两名被告人,系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应系从犯,为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首次违法,系初犯,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审判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罚。敬请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 律师
日期:2010 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