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法官:
您们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娜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开庭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严密的思考,我认为被告人李某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应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王景澜、王蔚风和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并不是本案中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的方案策划者和组织者,他是在杨志勇、杨佳旭之后才进入涉案公司任职的;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款项的收取及支配都是由王景澜和王蔚风具体操作,被告人李某没有决定权(详见王蔚风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问:公司和客户要签合同,要由谁决定签还是不签?答:由我和我的父亲王景澜”),及存款的最终处理决定权是可王景澜、王蔚风,由此见本案主犯是王景澜、王蔚风,李某只是从犯。李某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其入职之前王景澜、王蔚风、杨志勇、杨佳旭的犯罪行为不应由李某承担。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的涉案金额问题。王景澜为了筹集资金以扩大再生产,采纳了杨志勇的策划,于2009年4月起就已经开始在深圳以啤酒厂的名义向客户借款;而被告人李某是在2009年11月29日才进入涉案公司的,至案发才一个多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进入公司以前,即2009年11月29日以前,涉案公司的借款金额不应计入对其定罪量刑的金额总数内,只能以其2009年11月29日入职后至案发时止的借款金额作为对其量刑的依据,请审判庭务必查清核实。
三、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入职涉案公司后,仅拿到过一个月3000多元的工资,还没有拿到过任何提成或奖金,获利甚微。
四、被告人李某首次违法,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请审判庭予以考虑。
五、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景澜一直都是以内蒙古罕特罕酒业公司的名义宣传公司产品,派发品酒邀请函;(2)当部分客户与涉案公司达成借款意向后,也是以内蒙古罕特罕啤酒厂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的;(3)王景澜借款的直接目的确实是为了内蒙古罕特罕啤酒厂的扩大再生产,实际上他也将借款用于了采购原材料和购买加工设备。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并非借款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应系从犯,为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首次违法,系初犯,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审判庭对其从轻判处刑罚。敬请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
日 期:2010年 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