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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运德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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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运德律师为涉嫌诈骗的谌某辩护成功,是同案犯中刑罚最轻(附辩护词)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0/10/19 11:08:07   阅读:11495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法官:
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水清的委托,指派朱运德律师作为涉嫌诈骗的谌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开庭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思考,我认为犯罪嫌疑人谌某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㈠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别:
1、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产生于犯罪行为实施以前,这是因为,单位犯罪总是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之后才去实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产生之后才去实施。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时间是较为随意的,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体到本案的犯意产生于单位的负责人冯云成和李德海和周有恒极实施虚构可以为受害人向香港人转让骨灰塔的事实,且向社会大量招聘业务员之前。    
2、承载犯意的最终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外,还存在一个单位犯意,并且最终是以单位整体犯意来追究的,即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共同犯罪中,除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动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实施的,不存在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具体到本案,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的一方是深圳市晶鹏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犯罪活动是以深圳市晶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
3、犯罪动机不同。单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具体到本案,深圳市晶鹏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公司的利益,业务员只是获取正常的劳动报酬。
4、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团的参加人都有犯罪意图和相应的犯罪行为。具体到本案,深圳市晶鹏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犯罪意图的只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底层的业务员根本无法知晓。
5、单位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组织不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都是合法组织,根据司法解释,为了犯罪组建法人,然后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具体到本案,涉案公司都是经合法注册设立,设立时并不是为了犯罪而组建,且涉案公司设立后,公司并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司就无法继续经营,但实际情况是涉案仍在正常运作。
㈡本案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分析:
1、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2、在客观方面,单位的负责人冯云成和李德海及周有恒积极实施了虚构可以为受害人向香港人转让骨灰塔的事实,且向社会大量招聘业务员并对业务员谎称该业务合法,指使业务员招揽客户,再以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公司收取款项获取利益的行为。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
3、犯罪的主体是经合法注册成立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深圳市晶鹏实业有限公司。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深圳市晶鹏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无法为受害人向香港人转让骨灰塔系合同诈骗行为,纯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直接故意。
二、关于谌某个人的事实及行为
㈠、谌某对诈骗行为没有犯罪意图。谌某与深圳市晶鹏实业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他的工作只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公司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直到2008年5月份,张翠莲到公司吵闹,要求退钱时,才意识到公司的行为有一点像诈骗,随即就停止了开发客户的行为,并主动与主管詹运林(化名:赵勇)交涉,要求公司退钱。
㈡、谌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虽其直接与客户接触,但其既不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又不负责一个“业务部门”的管理。与公司相比,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深圳市晶鹏实业有限公司主要是销售殡葬用品,另外接受惠阳市龙岩公司墓地投资业主委托寻找客户投资墓地,同时销售殡葬用品。根据主管詹运林的供述,可以知道所有的产品和业务、所有的香港客户资料均由公司提供,谌某只是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底层业务员,无法判断香港客户资料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公司行为的合法性。
㈢、关于谌某的涉案金额,根据会见时其本人的叙述,有几单案件及涉案金额与公诉方掌握的证据有所不同。
1、 公诉方指控谌某骗取被害人黎绣梅364500元,而谌某在却称,黎绣梅是他介绍给主管赵勇认识,最终业务是由赵勇谈成,业务提成属于赵勇,谌某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经济利益。
2、 公诉方指控谌某骗取被害人王锡庆4000元,而谌某在却称,公司实收王锡庆1000元。
3、 公诉方指控谌某骗取被害人张翠莲6000元,而谌某在却称,公司实收张翠莲5000元。
4、 公诉方指控谌某骗取被害人肖凤云108840元,而谌某在却称,对此事根本就不知情。
㈣、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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