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运德律师为涉嫌诈骗的陈某辩护成功。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法官: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陈如清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开庭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经过严密的思考,我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对包庇罪的规定,且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与申均等人并没有事前通谋,达成诈骗犯意的联络。
1、根据犯罪嫌疑人申均2009年7月16日第26次(第106-111页)的供述,对陈某参与该案的始末作了详细说明。申均供述陈某是2008年12月经陈某大舅子介绍帮申均开车的,第一次申均并没有向陈某说明他们用车目的是为了方便诈骗,陈某也对申均等人第一次作案不可能知晓的。根据陈某的供述为:“2008年12月的一天,当时我将车停在路边等生意,申均前来找车认识的,我们谈好我只帮他开车,劳务费为100元/天,申均自己提供车辆、油费、过路费、住宿及伙食。他们去河南干什么并没有告诉我。”,陈某的叙述是否属实,请审判庭依法核实。但无论陈某和申均的认识过程是属于上面哪一种,都可以证明第一次申均并没有向陈某说明他们用车目的是为了方便诈骗,陈某也对申均等人第一次作案不可能知晓的。
2、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供述,他并没有在潜意识里认为他本人是和申均等人共同搞诈骗,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他仅仅是带车出租,赚取微薄的车辆租金而已,第一趟时间为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1月初四案,即案4至案7,收劳务费100元/天,申均提供车;第二趟时间为2009年3月份八案,即案8至案案15,收租车费350元/天,自带自己的粤E5B146号面包车,油费、过路费、住宿及伙食由申均提供;第三趟时间为2009年4月份五案,即案3、案16至案19,收租车费500元/天,自带自己向“小赵”租来的粤A?D428号风神商务车(每天付“小赵”租金300元),油费、过路费、住宿及伙食由申均提供。根据犯罪嫌疑人申均、陈和生、邢国亭、湛晓容的供述,在他们的潜意识里没有认为诈骗过程中还有陈某的存在,陈某仅仅是他们花钱租来的司机罢了,并没有分赃的资格。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事实,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行为。
1、根据被害人的证人证言及侦查机关提供的视频监控记录,没有任何一个被害人指认陈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也没有任何一处视频记录了陈某与被害人在一起、或用被害人银行卡取款、消费的行为。
2、根据犯罪嫌疑人申均、陈和生、邢国亭、湛晓容的供述,他们每一次预谋策划诈骗行为时,都没有和陈某商量过;每一次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时,都是在完全甩掉被害人后才上陈某驾驶的车辆;每一次分赃时,陈某也没有参与过。陈某的劳务费、或租车费都是以“每天”为计算单位,不跟他们的诈骗结果挂钩。他们一天没做成一单诈骗,也要付给陈某每天同样的劳务费、或租车费;他们即使一天做成两单诈骗,也是付给陈某每天同样的劳务费、或租车费。
3、陈某仅仅是按照汽车租赁行业的一般习惯,根据客户的要求驾车接送履行租赁义务而已,在诈骗过程中并没有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申均等人都是在完成诈骗行为后才上车,即使他们没有预先租车,也完全可以另搭合法营运的出租车或非法营运的黑车逃离作案现场。尤其作案地点选择在火车站或汽车客运站时,陈某都是根据申均等人的要求停在离站场很远的停车场,他们另搭出租车前往站场,实施完诈骗行为后再搭车返回停车场上陈某驾驶的车,由此更可以证明陈某这一角色对申均等人成功完成诈骗行为的过程并没有起到什么帮助作用,实际上是他们成功完成诈骗行为后再上陈某驾驶的车上。
三、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1、陈某主观上存在过失,他可能知道申均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就应当预见到申均等人系犯罪的人,他实施了帮助他们逃匿的行为还认为自己不属于犯罪,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主观过失。
2、陈某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申均等人逃匿的行为。
四、犯罪嫌疑人陈某首次违法,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是个法盲,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请审判庭予以考虑。
五、被扣陈某名下的车辆粤E5B146号面包车,既不是陈某用违法所得购置的,也不是长期用于从事违法犯罪的交通工具,系陈某家庭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发还。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与申均等人并没有事前通谋,达成诈骗犯意的联络,不构成共同诈骗犯罪,其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对包庇罪的规定,定为包庇罪更为准确。且其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审判庭对他依法从轻判处刑罚并将其被扣车辆早日发还。恳请审判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
日 期:20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