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瑛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修正案(七)》将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主体,解决了非共同犯罪情形下对特定关系人的定罪问题,但实践中对情人受贿情形下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仍是难点。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这解决了特定关系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能定罪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情况,比如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就是比较突出的一种现象。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着密切关系(一般是感情维系)的情人相互勾结,在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核心的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或由其情人实施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双方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还比较容易认定共同犯罪;而对于只有情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情况,则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就比较困难。本文主要针对后一种情况进行分析。
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关系先在性。犯罪人之间在共同犯罪之前即存在非法的权色或情欲关系,而不是为了共同犯罪或在犯罪过程中临时形成联系。2.关系密切性。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彼此需要、相互信任、相互依靠、共同利益基础上形成的,长期共同的生活使他们在心理和行动上达成了天然的默契,关系的紧密程度不亚于夫妻甚至强于夫妻。3.经济整体性。共同犯罪人之间由于感情或者某种需要的维系使得其经济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他们是一个经济利益共同体,收受的财物可纳入或作为双方共有财产。4.犯罪活动的封闭性。犯罪人具有相对独立的生活空间,相互之间的犯意沟通和行为实施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很难为外人所知,再加上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证明难度很大。5.关系牢固性。犯罪人之间的情人关系是维系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重要依据和源泉,由于彼此需要的生理本能和利益需求,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有较稳定的基础,不会因犯罪的完成而结束,也不会因外力的冲击而轻易解体。6.犯罪数额的递增性。由于种种原因,查处共同受贿案件存在相当的难度,在侥幸心理和利益需要的驱使下,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知己”、“爱人”的默契配合,有恃无恐地索贿受贿,胃口越来越大。
一、情人受贿,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共同故意
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的特点决定犯罪故意的形成具有便利性、隐晦性、封闭性和稳定性。情人通过“枕边风”,甚至利用动作、眼神,无须通过言语表达就能达到默契,形成犯罪合意。如何认定与证明这种犯罪合意在实践中存在相当的难度,而犯罪合意即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又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共同受贿故意具体分析判断:
一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受贿是否明知。受贿犯罪往往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实践中,情人多次收受同一行贿人的财物,如果司法机关只查明前面的一次或几次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对于其中一些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的,亦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收受贿赂的默许。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收受行贿人贿赂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即使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二是看对情人收受贿赂的态度。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对其情人收受贿赂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可视为存在共同受贿故意。如在行动上表现或者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默许,或者有意回避行贿人,让其情人收受,过后佯装不知,或者虽口头表示退回物款,实则不了了之,或者虽反对情人收受钱物,但实际却照样为此跑路子、批条子等,对此我们不应仅凭客观假象否认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受贿故意。
三是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者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对行贿者的态度往往是截然不同的,行贿人行贿前,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对其冷若冰霜,置之不理,也可能对于行贿人所求既不拒绝也不承诺,但当行贿一方痛下赌注后,国家工作人员心态由消极变为积极,绞尽脑汁,四下活动,千方百计满足行贿者的要求,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对此,我们不能单纯凭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人收受财物的表白或其情人未曾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供述简单否认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而应该从国家工作人员对待行贿者态度的前后变化及其行为表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证言进行分析,对于确实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的应予认定。
四是看对收受的财物的处分。当情人收受了行贿人的大件物品或巨额钱款,必然会使其生活发生明显的变化,衣食住行明显超出平日水平,消费支出明显变大,虽未直接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但又不失时机地寻求机会求国家工作人员为某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有察觉并了解原因后仍利用职权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应认定其有受贿的故意。如果其情人收受财物以后,私自收藏并对国家工作人员隐瞒了真相,同时用谎言如朋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