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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不典型形态”的受贿罪认定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7/4 12:13:48   阅读:7066
人就具有完全接受的故意,主观上还存在变更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为“收受”。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但明确指示财物交由第三者占有。对此理论和实践部门一般认为,收受财物一般只是自己收受,而不包括他人收受。但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非罕见。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受贿罪中的“收受”行为只是受贿人自己收受占有,而不能作扩大解释,把“第三者收受”也视为是行为人收受,有类推之嫌。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但从客观上说,刑法所规定的收受他人财物,包括直接收受与间接收受;相对人提供给第三者的财物,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而具有贿赂性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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