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建辉
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贪污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十分复杂。结合刑法理论,深入详细分析此间常见疑难问题,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对象
针对债权而涉嫌贪污罪的,主要表现在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予以隐瞒,不纳人国有资产评估,将债权予以控制,待后将债权转化成所有权的情况。
对于“债权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不包括债权,理由是:(1)债权在民法的角度属于请求权,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等同于所有权。(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只将“公共财物”规定为贪污罪的对象,而没有规定债权,“财物”也不可能解释到包括“债权”的地步。二是肯定说,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1)债权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在债权实现后,隐瞒债权的行为人实际上就取得了财产权。(2)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司、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还包括债权;如果不把债权作为贪污罪的对象看待,对保护国有财产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关于“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对象”的争议,实际上是关于作为债权或债的标的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问题。具体到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的争议案件,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债权并将债权予以实现继而非法占有标的物(金钱或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情况认定为贪污罪是应当得到肯定的。
由于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在尚未实现时,实际上还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对象规定的“公共财物”的范围问题。所谓财物,与财产没有实质区别,但是,财产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则值得探讨。众所周知,贪污罪属于贪利性渎职犯罪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对贪污罪对象“财物”的理解,和对其他财产犯罪对象的理解具有共通性。有些国家(如日本)的刑法专门规定了利益罪(或得利罪),法律把财产罪明确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相并列的概念,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利益罪作明确规定,作为侵犯财产犯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上而言的,自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当然,就具体财产罪而言,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不可能包括财产性利益,如盗窃罪。但是,在贪污罪中,由于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隐瞒债权这种欺骗的形式使债权的标的失控于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在解释论上将贪污罪对象“公共财物”理解为包括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目的解释结论。
隐匿国有财产并转入改制后的、行为人占有股份的股份制公司,是构成贪污罪还是妨害清算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如果认定为贪污,贪污数额是以隐匿的国有资产全额,还是以其个人所占的股份作为其贪污犯罪的数额
行为人利用改制之机,隐匿国有财产(包括债权标的)并转人改制后的公司作为改制后公司的资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究竟构成什么犯罪?实践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妨害清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笔者看来,对此应认定为贪污罪,而不应认定为妨害清算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第一,以妨害清算罪论处,既不符合构成要件,也违背刑法立法宗旨。刑法规定的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刑法设立该罪的宗旨就在于惩治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企业职工等人利益的行为,而行为人隐匿财产的目的在于为自己本人或其他单位、个人占有这些财产,直接损害的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非债权人等人的利益。因此,国有公司、企业人员隐匿国有财产并将之转移的行为,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这种行为也不应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作为客观行为的“滥用职权”表现为擅自行使、超越职权行使职权等情状,“职权的滥用”未必和行为人“谋私”联系在一起。而贪污罪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从泛化的角度来说,当然也可以说是一种滥用自己职权的行为———“滥用”直接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服务。但是,这种直接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滥用职权”行为,显然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所能完全评价的,因为当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财产非法占有时,国有财产的损失就与行为人所谓滥用职权获取的利益相同了。将国有公司、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