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则直接采用强制力,通常采用押解的方式将被拘传人带到司法机关确定的讯问地点。
拘传因使用强制力,因此应以令状的形式实施,即使用有拘传权力的官员签发的拘传票执行。拘传票上应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罪名、拘传的原因,应押到的场所,并由签发官员签名或盖章。
拘传可能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一种是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情况;另一种是不经传唤而根据案件需要(如判断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接受传唤)直接使用拘传。拘传通常是在前一种情况下使用。
拘传是一种拘束嫌疑人、被告人自由但程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使嫌疑人、被告人能在特定处所接受讯问。为保障被拘传人的权利,在适用这一措施时,对拘传时间应有明确的限制。一些国家规定,对于拘传到案的被告人应立即讯问,如不能立即讯问也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拘传未规定时间限制,在有些部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将传唤与拘传的时间限制为24小时。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被告人连续讯问时间过长,以及用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告人的情况。为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是司法机关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指定时间自行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法律措施;拘传是司法机关强制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法律措施。二者的共同之处是都适用于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而且都是要求其到案接受讯问。不同之处:一是传唤适用范围较广,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其他特定人员,如证人。二是使用的方法不同。传唤并不直接使用强制力,而是指示被传唤人自行到案。拘传则直接采用强制力,通常采用押解的方式将被拘传人带到司法机关确定的讯问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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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拘传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