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汪志芬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国家刑法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但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对减刑、假释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假释的适用缺乏统一性,极易发生徇私枉法现象。笔者现就减刑、假释暴露出的问题及应采取的措施谈点个人看法。
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法律、法规对减刑、假释的考核规定不规范、主观随意性大,影响减刑、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81条的规定,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所谓“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而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不思悔改的罪犯,利用金钱或者物质诱惑监管人员,伪造罪犯的奖励材料用以申报减刑、假释,使罪犯得以减刑、假释,极大地影响了减刑、假释功能制度的发挥。
(二)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制度中的监督功能难以发挥。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监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许多无法可依的困难,导致监督机制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减刑、假释监督的法律规定难以操作。目前对减刑、假释监督的法律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简单而笼统的规定之外,再也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法规,从对罪犯日常改造行为评定的监督,到监管部门提出建议呈报减刑、假释的监督,乃至法院审理减刑、假释作出裁定的监督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造成检察机关在实际行使监督职能时无法可依。
2、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方式过于单一。由于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罪犯采取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的一项鼓励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的奖励措施,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理应对工作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的层次较为单一,仅限于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减刑、假释的程序有三项:主要包括减刑、假释的考核与呈报、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和减刑、假释裁定的作出。按照现有的法律,检察机关只能对最后一项即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这一部分进行监督,这种只有事后监督而无事前、事中监督的监督方式是非常不科学合理的,在实际的工作中也难以发挥检察机关强大的监督职能,更难保证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效果。
3、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缺乏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即我国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认为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合理时可以提出纠正的建议权,却未规定其他任何的实际的处分权。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对于在减刑、假释建议的提出、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等等环节中发现的大部分问题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毫无监督效果而言。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必须有相应的权力作保障,没有一定的处分权,监督检察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三)法院以书面形式审理减刑、假释材料,难以发现错误并进行纠正。减刑、假释案件是人民法院根据监管场所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裁定,主要是审查呈报手续是否完备健全,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刑诉法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主要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投入,减少讼累。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对减刑、假释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由于主要侧重于程序性审查,对申报材料的真伪则无从考证,客观上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减刑、假释案件范围适用的任意扩大,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二、对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工作的几点建议
当前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功能的发挥,不仅难以达到对罪犯惩罚与改造的目的,而且还会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出现。为了使刑罚执行工作有序开展,确保减刑、假释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罪犯奖惩标准,解决减刑、假释案件中主观随意性大的问题,确保公平公正。目前,在对罪犯的考核评定中,何谓“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而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罪犯之间获得减刑、假释机会上的不平等,失去了法律上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因此建议各省级监管部门根据罪犯劳动强度、任务完成情况和获表扬情况统一考核标准,统一奖励考核制度。这样在年度考核中就不会出现考核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有一个统一的审查标准和依据,真正做到奖惩教育相结合,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二)完善立法,改革检察监督模式,加大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力度。
1、完善立法,保证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的监督权。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