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中,已经明确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归检察机关所有,但是对刑罚执行监督尤其是其中对减刑、假释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这使得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监督时没有标准的程序可以遵循,导致工作成效不大。所以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像保证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提起公诉权一样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中的减刑、假释监督权。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立法是检察机关行使减刑监督权的基础条件。
2、改革检察监督方式,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我国检察机关目前对减刑的监督方式可以说是单一的、静态的。之所以说是单一的,是因为监督的层次单一,只能是在减刑裁定做出之后才能对确有错误的裁定提出纠正,这是一种事后监督。说是静态的,是因为当前监督的方法仍然停留在审查罪犯减刑卷宗等书面材料上。所谓动态的,就是对减刑的监督不只停留在审查书面材料上,监所部门工作人员平时深入罪犯改造现场,对整个刑罚执行过程监督检察,并与监管部门的微机联网,掌握全部的罪犯改造的适时的动态的资料,实现了对整个刑罚执行工作包括减刑、假释工作的动态监督。所谓同步监督就是重点加强对提请(报请)减刑、假释人员的表现情况、同时有关单位在提请(报请)减刑、假释、时应将变更执行对象及其表现等有关材料及时通报监所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征询,听取监所检察部门的相关意见,同时看守所应完善减刑、假释公开制度和定期回访考察制度。
3、 加大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力度,赋予检察机关的处分权。为了保障减刑、假释工作的正常运行,检察机关必须加大监督的力度,保证减刑、假释目标的实现。但监督需要一定的权力做保证,没有权力的监督只能是空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作为减刑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只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是远远不够的,在提出的合理意见得不到明确答复或解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具有相关的处分权。比如说立法可以规定对驻监狱(所)检察室提出的合理性意见监狱(看守所)方面不予理睬时,派出检察室的检察院可以强制监狱(看守所)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当然,监狱(看守所)可以单方或通过上级主管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只有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减刑、假释监督处分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刑、假释监督的效果,从而杜绝在减刑、假释过程中出现不公平、不公正。
(三)对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实行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9条、第82条之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审理本身又包括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该刑法条款并未规定减刑、假释案件只能适用书面审理,而采用传统的书面审理方式又存在弊端,现在实行开庭审理是符合刑法规定精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及其司法解释364条之规定,对罪犯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核既包括书面审理后核准,也包括开庭审理后核准,也并未排除开庭审理,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理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综上,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方式是完全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