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陈剑光 杨伟丽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存折被掉包,行骗人以假身份证将储户存款30000元取走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兰考甲银行对储户张伟(化名)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张伟开办一蛋糕店。2005年8月12日,一个自称中原油田的业务员小王来到原告开办的蛋糕店,要求订购月饼为单位发福利,原告与该业务员谈好价格后,该业务员提出要原告在建设银行开一账户以便汇款。
2005年8月16日,原告之妻孙小丽(化名)在被告兰考甲银行的储蓄所以原告张伟的名字办理了个人账户,并设置密码,被告未审查代理人孙小丽的身份证件。该业务员看过后提出要在该存折上存一些钱以保证有供货的实力,原告就按该业务员的要求分两次存入现金30000元。第二天原告与该业务员联系不上,随即去银行取款时方知该存款30000元已被取走。原告张伟随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有一陌生人持与原告张伟同姓名“曲兴张伟”的假身份证,和原告同一天亦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卡一折,现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是该陌生人的存折,原告存入的30000元现金存入了该陌生人“曲兴张伟”的存折帐户,致使原告的存款被陌生人取走。原告张伟以被告违反规定未履行注意义务给持假身份证的人办理存折,且在为原告办理开户业务时未审查代理人孙小丽的身份证件,也存在明显过错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兰考甲银行认为其在为两个张伟开户时也按银行实名制规定审查了其身份证,但当时还没有辩别身份证真假的能力,银行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其本人疏忽大意造成,与银行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看,立案时虽将案由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但本案事实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民个人存款时,金融机构应当对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实,该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而对于身份证的真实性,当时,银行承担的是形式审查而没有审查其真实性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持假“曲兴张伟”的身份证开户时,被告对其身份证做了形式审查,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在案外人持假“曲兴张伟”身份证办理开户手续时,未严格审查其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导致他人有机可乘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张伟办理开户业务时未审查其代理人孙小丽的身份证件而为其办理了开户手续,其行为存在过错。鉴于原告张伟的损失主要原因在于该业务员“曲兴张伟”的诈骗行为,以及原告张占伟疏于防范、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兰考甲银行的不当行为只是对张伟损失的酿成创造一定的条件,故对原告张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兰考甲银行赔偿原告张占伟损失9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兰考甲银行不服判决结果并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