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传唤询问交代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2007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刑事与审判版刊登了《经传唤讯问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一文,案情:2006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孔某到其邻居宋某家中,采用爬窗、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2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走访认为孔某有作案嫌疑。10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孔某至派出所。经讯问,孔某交代了盗窃犯罪的事实。
该案争议焦点是孔某的行为属不属于自首的行为,在案件的评议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也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行为。
我们可以看出,此案件中并不存在特别自首的情况,那就只有可能是属于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根据《刑法》规定其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这是自首的前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案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孔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在认定该行为的时候,对孔某的行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的问题有了分歧。这个问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孔某的自首行为成立与否。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基于特定人的举动和神色异乎寻常,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认为特定人可疑。犯罪嫌疑,是指司法机关掌握了足以断定特定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客观事实或者证据,通过逻辑判断,认定被怀疑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形迹可疑的“疑”是一种主观随意的猜测,是一种仅凭常识、情理或者职业习惯而产生的怀疑,体现出来的只是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犯罪嫌疑的“疑”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怀疑,要排除这种怀疑必须做出比较合理的解释,甚至还必须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走访,综合分析,可以说已掌握了一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认为孔某有可能是该案的实施者,确定其是犯罪嫌疑人。
二、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孔某至派出所,经询问,孔某交代了盗窃犯罪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一贯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的自动投案包括: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而且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是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这点可以从案例看出:10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孔某至派出所。经讯问,孔某交代了盗窃犯罪的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孔某在被依法传唤、询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是自首,其行为不符合我国理论界和《刑法》中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