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硕伍盗窃案
通过本案的审理,对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未抛售的股票价值属犯罪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都有一定的启迪。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房硕伍
2000年3月28日,上海华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用公司剩余资金以时任出纳员的被告人房硕伍的身份证在申银万国上海洛川东路证券营业部办理股东的股东账户卡、交易卡,由董事长张永华负责进行股票交易。之后,被告人房硕伍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取了由张永华所保管的上述股东账户卡、交易卡,并于同年11月9日在该营业部的该账户内提取人民币4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房硕伍又在该营业部办理了撤销指定交易,将市值人民币25422.21元的股票全部转移至申银万国上海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并将其中部分股票抛售,得赃款人民币88500元后逃逸并将赃款挥霍。被告人房硕伍在押期间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硕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达2.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硕伍辩解:1.被害单位将股东账户卡、交易卡均委托其保管,故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而非盗窃;2.办理股东账户时,存入的2万元为其个人钱款。
其辩护人提出房硕伍是股票的合法持有人,房对股票从合法持有到非法占有,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尚未抛售股票应属犯罪未遂。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房硕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房硕伍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房硕伍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房硕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被告人房硕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9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华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房硕伍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房硕伍辩称:其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在本案中利用的是职务便利。其辩护人认为:房对股东账户卡具有持有和保管的权利,是账户的合法所有人,故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上诉人转移并抛售股票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特征,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硕伍并无保管股东账户卡的权利,该卡一直由张永华所保管,被害单位虽以房硕伍的身份证办理了股东账户卡,但账户内资金均属公司所有,且房硕伍没有持卡交易的权利,而房在本案中窃取股东账户卡及交易卡后转移股票,并非利用了职务便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据此,上诉人房硕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本案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公司内部职工是否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对正确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至关重要。从本案看,被告人房硕伍虽属于该公司员工,但公司并没有赋予其保管公司股东账户卡、交易卡并进行股票交易的职责,尽管公司以其身份证办理了以其姓名登记的上述账户卡、交易卡,做法欠妥,但不意味着公司投入在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发生转移,为被告人房硕伍所有。因此,被告人房硕伍
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环境等条件窃取股东账户卡及交易卡转移股票,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本案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中外刑法理论均存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因为盗窃犯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他既控制了财物,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犯罪应属既遂。本案犯罪人房硕伍窃取股东账户卡及交易卡后,盗窃行为还未完成,即股票还未被房所实际控制,直至房于2001年11月12日转移股票的当日,股票交易密码已被被告人修改为其一人所知,被害单位即对股票已失去控制,而被房所实际控制,此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属既遂。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刑初字第272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黄红红;代理审判员:杨超;人民陪审员:江永华。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366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沈维嘉;代理审判员:钱卫、任素贤。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黄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