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情形。《纪要》在此基础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2002 年 7 月《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 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
作出这一规定,一是出于公民基于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的有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被委托、雇佣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如果仅以行为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三是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 年 5 月《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2002 年 7 月《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 条,都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了明知的认定问题。四是出于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 3 条第 1 款规定了各种毒品的故意犯罪,其中第 3 款规定:“构成本条第 1 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我国签署和批准了该公约( 1990 年 11 月 11 日在我国生效)。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 5 条第 2 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28 条也有类似规定。五是出于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规定的借鉴。
二至于判断是否明知,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运输的东西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有反常行为表现。三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近年来,毒品犯罪集团为逃避处罚,组织、利用特定人员进行贩运毒品活动。由于对孕妇、哺乳期妇女等人员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往往难以落实,致使此类犯罪活动愈演愈烈,此类案件逐年上升,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 2007 年以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对毒品危害重点地区开展了禁毒专项治理活动,积累了依法惩治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的经验。《纪要》新增加对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的处理规定,是为了强调和突出打击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同时对涉及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幕后组织、策划和指挥者,对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情节较轻的,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被胁迫参加犯罪、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二是要积极妥善解决涉及孕妇、哺乳期妇女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等问题。对其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和案情的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但不能放任不管,拖延诉讼。三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妨碍诉讼进行的,要及时依法起诉和审理,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的蔓延势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