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联系我们
媒体关注 刑事新闻 刑辩律师 刑法专题 刑事诉讼 强制措施 量刑情节 申诉控告 减刑假释 司法鉴定 专家论证 法律援助 刑事案例 刑事名家
贪污犯罪 受贿犯罪 走私犯罪 毒品犯罪 盗窃犯罪 诈骗犯罪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 抢劫犯罪 强奸犯罪 交通肇事 职务犯罪 死刑专题 收费标准
您的位置:首页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法律援助热线:0755-89800981 13724320918
朱运德律师简介
站内搜索
最新推荐 new10
1  【刑辩亮剑】24岁少女梁某…
2  朱律师告诉您:亲友被抓后的…
3  最高检明确正当防卫界限:别…
4  法官在被害人谩骂声中坚持作…
5  最高法、公安部明确:201…
6  最高院|非法占有、处置被害…
7  套路贷或成新型黑恶犯罪!罪…
8  争女友相约决斗捅伤人 俩"…
9  男子多次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
1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
热门新闻 top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 78372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 768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54866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 明… 356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88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4385
  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立… 23412
  贪污罪(百度百科) 23295
  有关未成年人强奸犯罪的法… 2210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 21244
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0/6/10 18:42:04   阅读:16756
刑失衡,对此情形量刑时可以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量,如被告人走私、贩卖海洛因 500 克、鸦片 2000 克,鉴于鸦片与海洛因有 20:1 的比例关系,具体量刑过程中可以折算为相当于海洛因 600 克予以量刑,但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表述折算问题,仍表述为被告人走私、贩卖海洛因 500 克、鸦片 2000 克。

 罪名认定错误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 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毒决定解释》)第 2 条第 2 款曾规定: “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表述问题,尽管《南宁会议纪要》已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定罪时多定、漏定罪名或者排列顺序颠倒的情况。尽管确定选择性罪名上的差异一般不影响量刑,但是罪名确定不当,有损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裁判文书的权威,也会使被告人不服。鉴于此,《纪要》增加规定:对罪名有误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可以更好地贯彻和落实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二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57 条第( 2 )项的规定,即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定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甚至出现运输上千克海洛因的也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纪要》对上述问题作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规定,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代购者牟利的行为定性问题。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对此情形下行为人从中牟利的如何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鉴于此,《纪要》新增规定,对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其主要理由是:一是行为人牟利的,虽然形式上可能是赚取少量介绍费,但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出售毒品。二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隐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实际上是帮助提供毒品行为,理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居间介绍毒品犯罪问题。

 1988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指出:“帮助出卖的中介人,以共犯论处。”《禁毒决定解释》第 2 条第 4 款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此,《纪要》规: 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劫毒品的处罚问题。

 《纪要》规定盗窃、抢劫毒品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原来有关认定数额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8 )项“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矛盾。毒品是违禁品,不允许交易,因而不宜在正式司法文件中确认其价格。但鉴于盗窃罪和抢劫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盗抢财物的数额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适当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计算数额。

 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问题

 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问题。

 《纪要》未对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了一个总的把握原则,即近期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字体: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本站发表读者评论,并不代表我们赞同或者支持读者的观点。我们的立场仅限于传播更多读者感兴趣的信息。
 本文的地址是: http://cnbianhu.com/onews.asp?id=2920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类最新文章
人大代表为谁代表?——毒品,人民 男子着手制造毒品被抓,猪八戒倒打 千万毒枭终落网
不做枭雄,做毒枭 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朱运德简介 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RSS订阅  | 联系我们 

刑事援助热线:0755-89800981 13724320918
  网站实名:《中国刑事辩护网》 《中国刑事律师网》 《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copyright cnbianhu.com/ since 2008  备案号:粤ICP备10096640号
Design by 深圳赛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