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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6/28 15:57:40   阅读:55098

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达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零七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一百零八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审判组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本解释规定的审判长同样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三)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四)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五)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六)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七)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九)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前款第(五)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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