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六)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当事人;
(三)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本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人民法院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 开庭审判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方面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
(五)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相关规定。
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适用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
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