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食品罪等属这类犯罪。对这类犯罪不能废除死刑。第三类属于职务性的经济犯罪,即贪污受贿犯罪。这类犯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图利的犯罪活动。它不属于单纯的经济犯罪。严格地讲,是一种职务犯罪。这类犯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这种社会腐败现象,群众十分痛恨。立法者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对贪污罪受贿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符合我国当前同这类犯罪斗争的实际情况。因此,提出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废除是不明智的,也是不现实的。但也应该看到,贪污受贿犯罪同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经济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的差别。它是一种类似国外的“白领犯罪”“智能性犯罪”。对这类犯罪人,只要刑罚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而且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不适用死刑,也可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基于这个考虑,笔者建议,在纯经济犯罪的死刑取消之后,在适当的时候,一旦时机成熟,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借鉴外国刑法的做法,如设终身监禁等,这样才能使刑罚趋于人道化、现代化,才能与国际接轨。
5 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贝卡利亚曾说,“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无论谁一旦看到,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者伪造一份重要文件的行为同样适用死刑,将不再对这些罪刑作任何区分;道德情感就这样遭到破坏。这种情感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它们极为艰难地、缓慢地在人类心灵中形成;为培养这种感情,人们认为还必须借助最高尚的动力和大量威严的程式”。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现行刑法单独规定了贪污罪的法定刑,对受贿罪的处罚基本上是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的。于是发生这样的情况:贪污受贿的起刑数额,按贪污受贿数额和情节分成四个基本处刑档次,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刑和最高刑,贪污罪受贿罪附加刑的规定都是相同的。虽然立法者注意到了两个罪法定刑的区别,在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刑罚处罚”的同时,对因受贿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补充规定了两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但这种区别还不足以反映两个罪的不同特点和处刑的不同要求。诚然,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犯罪主休、犯罪数额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有某些共同点,但二者也有许多不同点。其中一个本质的区别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有不同的处刑标准和依据。对于贪污罪,处刑的基本依据是贪污的数额和情节;对于受贿罪,除了数额、情节外,受贿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大小,也是处刑的一个基本依据。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建议,既然贪污罪受贿罪分成两个独立的罪,就应根据两个罪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处刑要求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对受贿罪的处刑要相对重些,以体现对受贿罪处刑从严的精神。
6 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
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多为数额犯,即以数额多少决定刑罚的轻重。鉴于贪污受贿犯罪存在不同轻重情节,唯数额论罪有极大的不合理之处,对贪污受贿罪量刑情节及刑罚层次应做出适当调整和完善。现行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规定为四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这种过宽的刑罚幅度不便于司法人员具体掌握,所以建议对贪污罪受贿罪量刑幅度或层次选择的情节应该在刑法上作进一步的明确,并建立以情节为主的刑罚体系。实际上,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情节或因素除了犯罪数额之外,还有贪污、受贿方式与次数情节、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情节、犯罪主体身份情节等等,在定罪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结合目前反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实际,我们应当进一步缩小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档次,使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档次更具有确定性、可操作性、均衡性和对价性。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可做如下设置:
第×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 个人贪污5千元以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
(2)个人贪污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至7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
(3)个人贪污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7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