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法定刑子刑度(量刑档次)的划分,基本上是以贪污受贿的数额为依据的。贪污受贿罪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合现象严重。
一是贪污受贿数额不满 5 千元的,无论情节轻重,都要以犯罪论处,只是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给予非刑罚的处罚即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则处以 6个月到 2 年的有期徒刑或者 1个月到6个月的拘役;贪污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之间的,一般处以1年到7年的有期徒刑,这样出现了贪污罪受贿罪的第一档次法定刑的最高限2年与第二档次的法定刑最低限1年重合的怪现象;贪污受贿数额在 5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之间时,一般处以5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这样贪污受贿罪的第三档次的法定刑的最低限5年与第二档次的法定刑的最高限7年又出现重合的情形。同样,当我们看到行为人的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时,一般处以10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这样贪污受贿罪的第四档次的法定刑的最低限10年与第三档次的法定刑的最高限15年又出现重合的情况。
此外,贪污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之间,情节严重的,处以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之间,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导致贪污罪受贿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之间的悬殊太大,如贪污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之间的,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只是10年,而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实际上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一旦行为人受贿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只有一死,而且对其必须适用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梯度,不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3 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很不科学
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的量刑规定完全相同,而且明确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必须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我们知道,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是与贪污数额密切相关的,因此以贪污数额大小作为量刑轻重的主要依据,这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主体范围、犯罪目的、客观表现行为、客体和犯罪对象等方面均有着明显差异,因而两罪在社会危害性与危害程度上迥然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数额与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并不是必然的正比例关系。例如,以行为人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受贿罪可分为枉法和不枉法两种情形。此外,受贿罪虽然与贪污罪虽同属于职务犯罪,但贪污罪侧重于贪利性,受贿罪更侧重于读职性,社会危害性质与危害程度差异较大的犯罪,其法定刑的内容应有明显的差别。对于两种罪质差异较大的犯罪行为,共同适用同一套法定刑配置标准,其不同的性质在犯罪数额及情节条件上能否实现同一性,其量化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都是有待明确的司法实践问题。所以受贿罪在量刑上不宜比照贪污罪的刑罚作出处理。例如,行为人因收受不法外商的1万元贿赂而严重“枉法”导致国家数百万元的损失与收受1万元而“不枉法”,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可相提并论。所以,把受贿罪的量刑完全比照贪污罪处理是很不科学的。
四、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之完善建议
1、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
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贪利动机,对其增设罚金刑,调整受贿罪的没收财产刑。毋庸置疑,贪污受贿犯罪是损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渎职犯罪,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则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经济犯罪[32]。对贪污受贿犯罪若仅处以自由刑,不予以经济上打击,不足以控制或遏止此类犯罪。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形势下,更应当多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刑,才能挫其贪利心理。对受贿犯罪处以罚金刑,既可以剥夺其犯罪所得,也可以使公职人员明白受贿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抑制受贿犯罪动机的产生,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行贿罪受贿罪的罚金刑,对自然人犯贪污受贿罪的,除对处刑较重的附加没收财产刑外,对处刑较轻的既没有单处罚金刑的规定,也没有附加罚金的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缺陷。有鉴于此,不少有识之士建议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种中增设罚金刑。笔者赞同这个意见。首先,这是惩戒、教育贪污受贿犯罪人的要求。贪污贿赂犯罪是贪财图利的经济犯罪,对待这类犯罪人,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触动其痛处,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重新评价,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其次,增设罚金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金钱观、功利观都会发生变化,金钱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逐步升高。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必然会反映到法律制度上来,要求立法者在刑种的规定上更加重视作为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