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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6/28 15:57:40   阅读:55098

,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前款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经审查,如果前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第三百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二十、附则

  第三百六十六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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