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三百三十六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执行程序
第三百三十七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项或者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第三百四十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百四十三条 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三百四十五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百四十六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七条 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百四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第三百五十条 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百五十二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
第三百五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