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刑罚方法,财产刑可以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但是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没有罚金刑,且没收财产刑的设置不尽科学,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才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下的则没有财产刑的规定。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或以下,实际上只是数额的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者适用财产刑而五万元以下者不适用,就使法定刑设置出现财产刑适用的不平衡。对情节一般的贪污受贿犯罪只适用自由刑,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视利益,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拜金主义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经济制裁作用,具有了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的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不并处财产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受贿犯罪分子。在河南郑州航院原副院长受贿一案中,刘晏宏先后收受建筑承包商、建筑材料供应商13人24次贿赂,共计46.5万元而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没有没收财产刑,也没有附加罚金,这样怎能触动其痛处,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
二、确定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标准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入罪数额标准不科学。我国成立贪污罪受贿罪,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入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为5000元。这种立法技术是罪刑法定主义过度张扬的产物,即力求法律的严密与准确,防止司法擅断。但是,这样的立法给人的印象是法网疏漏,不够严密,难以体现我国严惩腐败的基本态度。因为这种数额规定,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贪污、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如此,我国刑法对于贪污受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为这一数额的规定而大打折扣,腐败分子在这种法律安排之下就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反腐败,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这样就不可避免地缩小了打击范围,对不能用数量加以衡量的贪污受贿犯罪更是鞭长莫及。说明了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的不科学性。
三、贪污罪、受贿罪刑度设置的立法缺陷
总的来说,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刑罚幅度过大,难以把握。从外部看,刑度起点太高,与其它罪种不协调。从内部看,子刑度没有衔接好,量刑档次不协调。
1 刑罚幅度的外部不协调
刑罚幅度的外部不协调问题,主要是指刑度起点太高,与其它罪种不协调。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刑罚的一般配刑原则即对职务犯罪的处罚要重于非职务犯罪的原则相冲突。新刑法颁布前,根据 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起刑点一般为二千元。不满二千元的,只有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而盗窃罪的数额起刑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则仅是五百元,于是产生了这样一对极不协调的现象:贪污罪、受贿罪和盗窃罪的法定刑上限虽然同为死刑,但性质和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实际反而高于盗窃罪的起刑点。
新刑法典更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起刑点大幅度地提高至五千元,而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仍然是概括性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所谓“数额较大”,一般是指盗窃财物数额在五百至二千元以上。从一定意义上讲,新刑法典似乎加剧了受贿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不协调的矛盾,既违背修订后刑法典第4 条确认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国家要从严惩治贪污受贿腐败行为的方针不协调。
贪污罪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由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因而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危害性。贪污罪受贿罪所产生的恶果并不仅仅是国库收入的减少、社会福利的削弱和人民财产的损失,而是整个社会肌体受损,助长官僚主义,殃及党的威信和经济发展,动摇社会稳定的根基。因此,权威人士指出:贪污受贿犯罪比之官僚主义的危害有过之无不及。[30]这说明其危害显然高于一般的财产性犯罪。
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出现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盗窃罪的处罚远远轻于普通盗窃罪的反常情况,形成了事实上的“罪重而刑轻”。显然,贪污罪和受贿罪起刑点的设置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有轻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之嫌。
2 刑度内部不协调
刑度的内部不协调,是指子刑度没有衔接好,量刑档次不协调。贪污罪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