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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定刑的合理性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7/4 11:54:40   阅读:5593
过分的迷信刑罚的威慑功能,奉行威慑主义和惩办主义,难免走进重刑主义的重大误区,关于刑法惩罚功能的局限性,我国储槐值教授主张,犯罪是一个多层次的复杂系统,深藏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矛盾过程中。[3]


    2、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刑法终极价值功能的背反


    在惩罚犯罪方面,我们很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任何有利于人民的规定,都必然被真正的犯罪分子滥用;而任何专注于追求国家保护的规定则可能被司法机关加以滥用。所以立法者必须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在有倾斜度的前提下找到一个结合点,而任何一种选择,都必然以牺牲另一方权利为代价。[4]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社会物质关系的总和,社会复归理论也认为,人是可以在社会化的,犯罪应当被看作是一种疾病,刑罚制度就相当于一项“社会卫生”政策,[5]设法对其进行医治与矫正,使之回归社会。刑罚的终极目的不仅仅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性作用,它同时可以作为一种犯罪分子复归社会的刺激因素,使受到惩罚的人约束自己的今后行为,合适的,均衡的量刑可以起到矫正,约束的作用。处罚的目的正是为了使其再度回归社会,不至于再度犯罪。


    面对贪污受贿类犯罪上升的现实,我们总是一贯地想到“从重处罚”“加重刑期”,我们承认对犯罪的打击是必要的,但是仅仅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刑罚的终极价值追求在于通过刑罚惩罚,达到超越犯罪人痛苦的效果,教育与改造犯罪人,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我国刑法功能的价值追求则在于刑法保护功能的优先。认识把握这一点有助于我们理解刑法功能追求中出现的矛盾,但是通过加重个别最法定刑的做法来求得刑罚价值之实现,就如同抢救失火旅馆一样,虽然可能暂时的扑灭了火灾,但是旅馆的消防设施不改善,安全的隐患依然存在。因此,即使我们把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定的再高,把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张的再大,就会离刑罚的终极价值追求越远。况且刑罚的完善却不是单纯的依靠加重个别罪名的法定刑的来完成的,这种背离刑罚内在规律的惩治,除了短期的效应,很难从根本上贪污类犯罪得到实质的改观。必须通过对社会制度的完善与社会经济的运行机制、结构的改进而逐渐得到完善,而从另一方面看,较为宽大的刑罚存在的前提是刑罚制度本身存在较少的弊端,从刑罚配置的正当性要求看,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刑罚配置的正当性不仅要做到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且要求刑罚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大致相当,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巨额财产来源显然不符合这些要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般并不直接侵害个人法益,其对社会法益的侵害也不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那样给民众安全带来强烈危害的犯罪严重。因此,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10年最高法定型是不合适的。


    四 、结论


    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是我国刑罚的必然要求,但是制止犯罪的最有效手段并不是更加残酷的刑罚措施,单纯的重刑主义不能从根本上克服刑罚的局限性,只有坚持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对刑罚进行运用,摆正刑罚在预防犯罪与控制犯罪中的位置,抛弃刑罚万能主义和刑罚工具主义,必须与其他社会措施协调,才能有效的发挥其功能。要使刑罚的适用科学化,公正化,使之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做到轻重有序,内容合理,我们在就必须在刑法修改时,以科学的态度对其进行更严格的考量。卸载与刑罚目的不相协调之处,将刑罚的理念与功利性的刑罚效果追求分离开,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正性,一致性。


    注:


[1]江必新、《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观》,《法律适用》2008年第十期第10页


[2]马立东、《社会转型中刑罚观念之定位》,《当代法学》2002年第二期 


[3]引自“认识犯罪规律,促进刑法思想现实化,”《北京大学学报》1988年第三期


[4]林亚刚,傅学良、《刑法功能的价值评价》,《中国刑事杂志》39期


[5]江必新、《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观》,《法律适用》2008年第十期第10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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