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侵吞,只不过其所侵吞的对象(礼物)与一般侵吞公共财物相比有其特殊性而已”。笔者认为,贪污罪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是多方面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间的犯罪对象差异仅仅是其中的一方面。其实,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间的差异都存在。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之间的行为方式差异不影响贪污罪的定罪,但能影响贪污罪的未遂形态。从贪污罪的类型划分来看,前者仍然可以构成一类独特的犯罪。
■正确认识这种冲突是认定贪污罪的关键
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与刑法关于贪污罪其他规定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其主要是一种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也就是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都是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补充,它不能被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所包括。从贪污罪类型上看,它们是几类特殊的贪污罪。由此,贪污罪可分为一般的贪污罪和特殊的贪污罪,特殊的贪污罪又包括特殊主体的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特殊犯罪对象的贪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特殊行为方式的贪污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基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与刑法关于贪污罪其他规定之间的这种补充与被补充关系,我们在认定贪污罪时就不能仅限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定义,而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充。这种扩充主要包括:
1.犯罪主体的扩充。贪污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对象的扩充。贪污罪的对象主要是公共财物,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财物。但这一对象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为方式的扩充。贪污罪的行为方式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多体现为作为方式,而在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则为不作为。也即贪污罪既可以是纯正的作为犯,也可以是纯正的不作为犯,更不用说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使得贪污罪具有了纯正不作为犯这一特定犯罪类型,这也就使得这一类型的贪污罪的未完成形态发生了变化,因为一般认为纯正不作为犯没有犯罪未遂形态。
因此,贪污罪不再仅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的行为,而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作为或不作为手段非法占有公共或私人财产的行为”。
来源: 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