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来其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行追诉。但他是在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关于被告人构成累犯的问题
上述《解释》第三条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张金专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后,又于1988年5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照该《解释》的规定,张金专是否构成累犯,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告人张金专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法院依照此项条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累犯也是正确的。
三、关于把累犯作为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是否合适的问题
这是由本案适用法律上的争议所引伸出来的问题。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条规定中,何谓“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作了规定。该《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下面列举的第4目为累犯。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应当是在法定刑的幅度之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于一切犯罪,盗窃罪也不例外。然而依照《解释》的上述规定,对盗窃案件中累犯的处罚却超出了“从重处罚”的范围。例如,某盗窃犯的盗窃数额只达到“数额较大”,尚未达到“数额巨大”,因其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那就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量刑幅度之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最高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三年。而依照《解释》的规定,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就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样地,把累犯作为盗窃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也会出现类似的情形。有人因而把盗窃犯罪中的累犯视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这种理解显然与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合。因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项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但在未修改前,此项解释仍须执行,只是在确定具体刑罚时,应考虑以上因素,努力作到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