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岸法院近日适用最高法司法批复,审结该院首例因明知他人是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而构成强奸的刑事案件。该院作出判决的同时,作出了“禁止令”。
2012年,被告人罗刚(化名)与被害人代婧(女,1999年5月某日出生,化名)相识后,多次相约外出玩耍,并长期不回家。2012年11月24日下午,罗刚、代婧及双方父母在巴南区某派出所解决代婧长期外出不回家的问题。代婧父母明确告诉罗刚,代婧只有13周岁,要求罗刚不再与其往来。
2013年2月下旬,罗刚、代婧再次联系,并相约在重庆市南岸区见面。随即,该二人在南岸区南坪某小旅馆开房居住。二人试图发生性关系,罗刚用生殖器接触了代婧阴部。同年3月10日左右,罗刚、代婧到南岸区南坪某小旅馆居住,罗刚与代婧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代婧与罗刚同居期间,更换手机卡,代婧父母因找不到女儿而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报案。2013年4月7日,该局以拐骗儿童案立案侦查。同日,罗刚被捉获归案。归案后,罗刚如实供述了与代婧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征求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表示与罗刚自愿发生性关系,对罗刚有感情、不希望他坐牢。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罗刚无正当职业,女儿与罗刚早恋后学习成绩下降,反对女儿再与罗刚进行接触。罗刚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补偿人民币20000元。合议庭也对代婧进行了教育。被害人表示不再早恋,在校期间认真学习。
南岸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罗刚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发生于男女朋友之间,被告人罗刚对被害人没有暴力、胁迫或欺骗等行为,被害人出于自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有补偿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实情,应禁止罗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赵某。故判决被告人罗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禁止被告人罗刚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赵某。
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重情形: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人以上)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注意:A这里是妇女不是幼女;B必须在公共场所当众;C这里的当众不包括犯罪人,一般也不包括被害人;D当众不一定是用眼睛看)
④二人以上轮奸的;(注意:A这里的“二人”不是指共犯的特殊形式,因此一个17岁的男子和一个13的男孩轮奸妇女的,17岁的男子要承担二人以上轮奸的责任;B轮奸未遂的定罪适用普通构成、量刑适用加重构成未遂)
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注意:这里的“致使”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必须强奸行为和加重结果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因此强奸致人自杀的属于酌定情节,而不是这里的法定加重结果。)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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