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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艳照门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3/7/5 17:02:02   阅读:1168

        原告王芳华与被告齐忠恋爱同居期间,被告用手机拍摄两人性爱视频,在两人分手之后,被告将这些视频截图发到自己的QQ空间相册上,原告发现并经证据保全,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维护自己的名誉权。2013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删除两人性爱视频图片,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互联网腾讯QQ聊天认识,当时原告在广东省打工。同年7月,原告回到田阳县与被告住在一起,一个星期后返回广东。同年10月,被告到广东叫原告再次回田阳县,两人住在被告家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床边的电脑桌上对着两人,拍摄了性爱视频。不久后过后两人因矛盾分手。2012年12月22日,被告将拍摄到两人性爱裸照的视频截图贴粘到自己在腾讯网QQ空间相册上。同年12月底,原告经多位朋友电话告知才知道此事。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百色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用自己的QQ号登录QQ群找到“同乡联谊总会”,进入该群空间的“上传照片”和进入被告的QQ空间,可见到被告贴粘的两人性爱裸照视频截图,公证处对此截图作出公证。随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删除网络上涉及原告的照片,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田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侵害的一种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侮辱、诽谤,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该案中,被告擅自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性爱裸照视频截图贴粘到自己的腾讯网QQ空间相册上,因被告腾讯网QQ加入到“同乡联谊总会”QQ群之中,只要加入这个群的网民点击被告QQ空间,都可以见到这些性爱裸照,而加入这个群的都是一些同乡网民,容易认识原告,且被告明知两人性爱裸照放到QQ空间会产生不良后果而放任不顾,主观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精神和生活,造成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害,已构成名誉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田阳县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上判决。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国现行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更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作否定的回答。因此,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朱运德律师
                                                                 联系电话:18926562158

                                                                http://www.cnbian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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