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下的“大足男子杀人被群众围殴致死”事件
作者: 唐晶
11月7日,中国日报网站刊登一条新闻,题目是《重庆一男子连杀3人刺伤1民警后被群众围殴致死》,该文介绍,6日上午11时20分,犯罪嫌疑人黎功彬(男,24岁)因感情纠葛,在大足县智凤镇米粮街上用单刃刀将其女友梁本娅(女,19岁)杀死,然后骑摩托车赶往大足县城将“桥头鱼庄”的老板娘和一名服务员杀死后,又返回首次作案现场继续行凶。大足县公安局智凤派出所民警李云迎着利刃与之搏斗,身负重伤,倒在血泊中。群众自发组织制止犯罪,犯罪嫌疑人又向群众行凶,群众正当防卫将其头部击伤后制服。警方发现犯罪嫌疑人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新闻标题使用“围殴致死”用以描写群众自发组织制止犯罪,并进行正当防卫中将行凶者头部击伤致死,这似乎将“围殴致死”等同于了正当防卫,让笔者产生了一些歧义。正当防卫我们都知道,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要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五方面条件:一、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二、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三、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四、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五、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单从上述新闻报道而言,群众自发组织制止犯罪,面对行凶的犯罪嫌疑人,将其头部击伤后制服,前四个条件都符合,但是有没有必要采用击伤头部来进行防卫,笔者倒是觉得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其实本案的问题,关键是群众围殴致死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对群众进行行凶,见人就砍,采取击打头部的方式制止,也存在一定的必要性,时间上也具有紧迫性,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的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处理还是应认定正当防卫。但是,笔者认为,如认定正当防卫,可能忽略了一个因素:力量悬殊。
实践审判中关于防卫过当的认定有三个标准:第一就是不法侵害的强度方面来认定防卫过当。既要分析不法侵害的手段、缓急、参加人数等,又要分析防卫的地点、手段、后果及主体的体力和心理态度。而其中需要得出的对比就是一个力量悬殊的对比,如果认定防卫强度和不法侵害强度基本相当,那正当防卫不过当,而如果防卫强度明显大于不法侵害强度,这种强度又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即是悬殊的或是完全多余的,这就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第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性上来认定防卫过当。时间要存在紧迫性,不立即采取防卫就无法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如果防卫人有时间采取其他强度小的措施就能制止这种不法侵害的,而没有采取,造成侵害人重大伤亡的,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该行为不能成为法定免责事由,应负刑事责任,本事件在这些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防卫过当嫌疑。第三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法益性质来认定防卫过当。这是认定防卫过当最关键的因素和最重要的认定规则。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法益性质,决定着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从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正当防卫的强度和时间上的缓急。为防止重大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严重损害侵害人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也是必要的。而对于一般轻微的法益遭到的不法侵害,即使防卫行为不能保护,也不能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伤亡。
回到事件中,新闻标题中提到“群众围殴”,恰恰说明了一个问题,事件过程中,行凶者面对的是多数群众,在实力对比上,“一拳难敌四手”,明显是群众占有很大的优势,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可以设想有许多正当防卫的措施可以采取,例如,捆绑后扭送派出所,击打其他非重要部位,导致其不能行凶等等,完全没有必要将其围殴致死。因而我认为这次事件尽管从公众道义上说,法不责众或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于实际有益而无害,于法律审判,我们还得清醒的认识到其仍存在违法的嫌疑。
关于该事件,现仍处在刑事侦查阶段,但大篇幅的声讨声中,笔者也希望群起激愤的同时,理智些认识到行为与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只声讨,而不讲法治。
来源: 中国法院网抚州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