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法官:
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杨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开庭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经过严密的思考,我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的罪名定为容留卖淫罪更适宜,且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的案号为(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表述“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9月,杨某(男,38岁,黑龙江人,在逃)在其注册经营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宁街40号的深圳市红蜻蜓足浴室内,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该判决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经营足浴室的行为,未经其辩护,就对该行为作出的定性,不宜直接作为审理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定性,以免先入为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勃。
二、犯罪嫌疑人杨某经营该足浴室时,他本人并没有直接参与经营,而是先后聘用了程莲华和曾艳,由她们负责经营管理。1、从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口供和程莲华和曾艳的供述中,可以认定从2006年7月开始至2006年11月27日卖淫女被抓事发,都是由程莲华对该足浴室主要负责经营;2006年8月,又聘用了曾艳,让她与程莲华共同负责经营。2、程莲华2006年11月2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中记载“问:你是红蜻蜓足浴中心的法人?答:不是,平时是我在负责。”;同日第二次询问笔录第3页记载“问:杨某是怎样告知你们经营这间足浴中心的?答:他没有明讲。”这也证明了该足浴室具体负责经营的是程莲华,犯罪嫌疑人杨某并没有授意她从事组织卖淫的违法活动。3、虽然犯罪嫌疑人杨某后来知情足浴室有卖淫女,但其并没具体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只是没有尽到阻止的义务,其行为特征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对容留卖淫的规定。
三、在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问他对起诉书的意见时,他说2006年11月27日程莲华和曾艳被公安机关依法控制,涉案被抓的三名卖淫女和其他八名涉嫌招嫖的女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呼时,他本人并没有外逃,从2006年11月27日至该足浴室结业,还在此处经营了六个月以上之久。为什么公安机关不但不抓他,而且还将当初扣留足浴室经营的证件发还给他,甚至公安机关的民警还电话通知他给在看守所的程莲华和曾艳存钱。后来公安机关为什么网上通缉他,他并不知道。如其所述确属事实,则与上述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请审判庭依法查明。
四、涉案被抓的三名卖淫女和其他八名涉嫌招嫖的女子在询问笔录中没有任何人指认杨某是组织卖淫的老板,且承认卖淫女来去自由,卖淫纯属自愿。涉案被抓的卖淫女余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在供述中,都指认程莲华是她们的老板且承认从事卖淫属其自愿,无一知晓犯罪嫌疑人杨某是该足浴室真正的出资人。其他涉嫌招嫖的女子也只知道程莲华是老板,曾艳也是负责人,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杨某是该足浴室真正的出资人。这也印证了程莲华和曾艳才涉嫌从事组织、介绍卖淫活动,犯罪嫌疑人杨某并没有具体参与策划和实施。
五、犯罪嫌疑人杨某首次违法,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而且是个法盲,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请审判庭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不能排除程莲华为了自己的一已私利,未经出资人杨某的许可,擅自从事组织卖淫违法活动的可能,不能仅以杨某是实际出资人,就推定是他具体实施了策划和组织卖淫的行为。虽然犯罪嫌疑人杨某后来知晓足浴室有卖淫女,但其并不知情还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作为出资人,没有尽到阻止卖淫的义务,其行为特征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对容留卖淫的规定,定容留卖淫罪更适宜;犯罪嫌疑人杨某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请审判庭对他依法从轻判处刑罚。恳请审判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朱运德 律师
日期:20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