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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贿犯罪起刑点该调,问题是往哪调?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11/4 22:42:15   阅读:1333

2009-11-04 07:01:00 来源: 解放网-新闻晨报(上海)

 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建议,调整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1997年的5000元和2009年的5000元不是一个概念,但立法到现在没有变化。”张军指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但一旦移送过来,法院又得依法判处,“这本身就缺乏社会公正性。”

在中国的刑事法律上,贪污罪、受贿罪是数额犯,即只有贪污受贿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才构成犯罪。刑法在1979年制订时,并没有对贪污罪、受贿罪数额下限作出规定,这种“零容忍”体现了对贪贿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立法上将2000元确定为贪贿犯罪的数额起点。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83条又将贪贿犯罪的数额起点调整为5000元。也就是说,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而又没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等情况,将不构成贪贿犯罪。在法律文本上,这个“起刑点”沿用至今。

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地方司法机关自行将贪贿犯罪的“起刑点”提高到了10000元、50000元,甚至更高。如果按照既往的立法逻辑作纵向的比较,这12年来,经济飞速发展,贪贿犯罪的起刑点确有调整的必要了。

但如果我们在不同罪名之间作横向的比较,或在不同国家关于贪贿犯罪的立法中作横向比较,就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因为贪贿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只要是贪,哪怕只是500元,50元,或仅仅只是5块钱,公务人员所必须奉行的廉洁都已被破坏了;至于具体数额的多少,倒更像衡量犯罪情节轻重的标准,而并非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事实上,在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对贪污罪大都未规定具体的数额限制,对贪贿行为的“零容忍”成为更普遍的选择。从贪贿犯罪的本质上看,规定一个“起刑点”本就多余。

当然,反对者会说,在中国时下的语境中,若对贪污“零容忍”几乎没有可行性。其实这一难题也同样可以去问“起刑点”:5000元这一“起刑点”已被认为不合适,10000元、50000元又具可行性吗?有兴趣的读者不妨去翻翻已公开的案例,看有多少贪官是因为贪污5万元而被判刑的。


以刑法中另一罪名“盗窃罪”来类比。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和盗窃罪还一同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贪”与“盗”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而盗窃罪的“起刑点”只有区区500元。换言之,就现行法律而言,已是“官偷五千方为贪,民偷五百即是盗”。贪贿犯罪的“起刑点”还要往上调?从学理上解释,贪污罪较之盗窃罪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也赋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如果犯罪行为同样是“偷”,法律却要依据行为人身份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规定,那么只能是对“官”的惩治要重于“民”。立法和司法上也完全有理由给予“贪”较之“盗”以更低的准入门槛。

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贪”与“盗”的区别还表现在:盗窃若不够犯罪的准入标准,还有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着,仍会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惩罚。而贪污贿赂呢,只要够不上犯罪的准入标准,行为人只需承担内部的党纪、政纪处分就可了事,“罚酒三杯”是贪贿官员最经常化的担责方式。如此宽纵职务犯罪,实难称“宽严相济”,而是宽严皆误了!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来源:新闻晨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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