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8月6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石某,男,57岁。在2000年6月期间,利用担任北京市某中学教育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对本校初三年级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假借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从学校财务部门领取转账支票一张,支取讲义费人民币130200元,后用从某市场摊贩处开出的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款侵吞。同年7月间,被告人石某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毕业生领款签字等报销凭证的手段,冒领讲义费人民币31372元,予以侵吞。综上,被告人石某共侵吞公款人民币161572元,其中人民币130200元已于2001年4月退还北京某中学,另有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4万元扣押在案。
审判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1.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在案扣押被告人石某人民币4万元,其中31372元发还北京市某中学,余款发还被告人石某。
一审判决后,石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石某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主动将13万余元交给学校,应认定为自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交代另一笔3万余元的事实,其认罪态度好,希望对石某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欺骗的方法将本单位管理的学生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石某按校长要求将支取的款项退给了学校,但其隐瞒了支票已兑换现金并将该款据为己有的真实情况。此后,石某让供货方做假证明以规避法律处罚;检察机关接到举报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法立案并传唤石某,石某才交代了上述行为。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还发现石某侵吞学生讲义费人民币3万余元,经讯问,石某供认事实,按有关法律规定,石某不属于自首。一审法院考虑石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石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终审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公立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代管的学生讲义费,构成犯罪的,以贪污定罪处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所在学校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石某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侵吞的学生讲义费的所有权属于学生,不是石某单位所有的公共财务,但它被石某侵吞时正处于学校的管理、使用中。石某利用担任某中学教育处主任之便是基于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取、管理、使用学生缴纳的讲义费,其所侵吞的学生讲义费本应由学校依特定用途管理、使用,该笔财务损失的后果也将由学校承担,故可将其认定为“本单位财务”。因此,石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此外,案发后,石某按校方要求将其支取的13万余元讲义费退还给学校,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属于法律上的退赃而不是自首。石某在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交代其侵吞3万余元学生讲义费的行为,也不能成为自首,因为其所交代的犯罪性质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他贪污犯罪事实具有同类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