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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度广东省公检法部门联席会议纪要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9/15 22:18:45   阅读:7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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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度广东省公检法部门联席会议纪要
(摘录)
 
粤公通字[2009]111号  2009年5月18日
 
2009年1月9日,……召开了2008年度省公检法联席会议。……与会代表对当前我省刑事执法遇到的30个难点、疑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其中对14个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两类犯罪的打击、追诉问题
(一)关于利用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进行诈骗犯罪的打击处理问题。
当前,利用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猖獗,对该类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对此,……组织进行专题调研,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我省办理该类案件的指导意见,对该类案件的管辖、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等作出规定。
(二)关于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追诉问题
由于盗窃案立案标准和追诉标准不统一,为加大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立案标准和追诉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逃避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的规定,对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追诉问题明确如下:
1、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无论数额多少,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二、关于案件管辖方面问题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当前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在甲地预谋,乙地制造,丙地交易的犯罪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公安机关侦查初期,毒品犯罪线索的地域性特征比较模糊,很难严格按照地域划分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明确如下:第一,为保持侦查管辖权的一致,在提请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进行的案件管辖指定工作应给予支持;第二,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进行指定;第三,经指定管辖后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直接退回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原侦查机关应及时补查,经补充侦查后,原侦查机关应当直接将案件送回作出退查决定的检察机关。
(二)关于海上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省公安边防海警办理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属地管辖以及就近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逮捕、起诉、审判等分别由海域所在地的公检法机关受理。
三、关于证据方面问题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认定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依法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附卷。确实无法调取的,可以使用公安信息资源库中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资料,并应加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章。从公安信息资源库中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资料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本人身份的证据。但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年龄刚满十八周岁且可能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调取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附卷。
外国人犯罪的,如果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其身份,可请求外事部门协助。
(二)关于使用计算机制作笔录问题。
公安机关使用计算机制作的笔录在完备法律手续(如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的亲笔签名,犯罪嫌疑人捺的指模等)后,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检察院、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可。
(三)关于制作全程审讯录像并全部随案移送问题。
目前,一些被告人特别是涉嫌重特大犯罪的被告人在开庭时翻供,称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所致。因此,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在办理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时,应当制作全程审讯录像及录像制作说明(录像制作说明应载明录像时间、地点、制作人员、在场人员等情况),并随案移送。
(四)关于委托重新鉴定问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鉴定结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检察院、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疑问,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要求重新鉴定的,经检察院、法院审查批准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检察院、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重新作出鉴定。对检材易受时间、环境影响发生质量变化的,重新鉴定应当在检材未发生质量变化之前进行。
四、关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方面问题
(一)关于捕后撤案或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在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决定后,将释放或变更的原因在3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重视捕后撤案或变更强制措施按规定通知检察机关的工作,各地检察机关也要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及时掌握捕后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切实履行逮捕执行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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