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经过法院审理,日前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袁荣会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其中5人系公职人员)犯嫖宿幼女罪,被判处7年至l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判决未能对有关公职人员以强奸罪论处,因而也许与公众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期许之间存在一定的落差。引起我关注的问题在于:这种落差是如何产生的?我以为这里存在一个司法的逻辑与个案的公正之间的关系问题,值得从法理上加以探究。
在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被媒体披露以后,对于有关公职人员通过金钱交易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到底应当如何定罪;是定嫖宿幼女罪还是定强奸罪?从一开始就指向了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合理性问题。换言之,从司法的逻辑来看,有关公职人员的行为具有嫖宿幼女的性质,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我国刑法对以性交易为特征的卖淫行为与一般的性行为作了法律上的区分:对于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虽然其行为具有迫使妇女违背意志与他人发生性交的性质,但并不定强奸罪的教唆犯;对于明知妇女被强迫而与之嫖宿的行为,也不以强奸罪论处。同时,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还把强迫不满l4周岁的幼女卖淫,规定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之一,而不是作为以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与之对应,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同引诱幼女与行为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发生性交的行为加以区分:前者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后者构成强奸罪。此外,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这里的嫖宿幼女是指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在一般情况下卖淫嫖娼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卖淫嫖娼的,才构成传播性病罪。另外,就是嫖宿幼女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幼女主动卖淫,这种情况极为罕见。二是幼女被引诱而卖淫,行为人明知是被引诱卖淫的幼女而与之嫖宿的,构成嫖宿幼女罪。三是幼女被强迫卖淫,行为人虽然明知幼女被强迫卖淫,但只要没有实施当场的强迫行为,换言之,幼女同意行为人嫖宿的,也构成嫖宿幼女罪,当然,如果在特定场合卖淫的妇女或者幼女不同意,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