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
在刑法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他金融犯罪中,法条使用了“进行……诈骗活动”一语。如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95、196条也有类似规定。有的人据此认为,所谓“进行……诈骗活动”,就是进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财物活动。(注:2000年中国刑法学年会上有的学者发表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欠妥。在侵犯财产罪中,因为犯罪者的主观目的是骗取财物,所以我们应该将“诈骗”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种理解并不绝对适用于金融诈骗罪中。如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19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中“诈骗”一词已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个法条只要简化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即可,无须再累赘地加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限制语。正因为并非所有的金融诈骗行为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刑法才在有的条文中加上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骗取财物”等限制语。再如刑法对并非必然具有占有目的骗取信用证行为也作为“诈骗”看待。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对于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使用“诈骗”一词就不够确切。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关于“诈欺取财罪”和“诈欺得利罪”罪名的规定也可说明这一点。因此,宜将金融诈骗罪改为金融诈欺罪。
金融诈骗犯罪是近年来发生在我国金融领域中的一种新兴犯罪活动。由于我国刑法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目前又无具体而详尽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在此类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常发生困难和疑惑。特别在犯罪目的的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从而影响到对这类犯罪的惩处。本文拟对金融诈骗罪的主观内容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共包括8个具体金融诈骗犯罪,只有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分别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该两罪的构成要件,而其余6个具体金融诈骗罪即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是否这6个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在主观上不需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呢?对此,学界和实务部门基本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或必要说,认为这6个罪无一例外地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理由是:(一)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派生出来的,既然普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理所当然,它们也不能例外。(二)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其他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骗贷行为划清界限,需要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明文加以规定。而其余诈骗罪一般对非法占有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注:陈兴良:《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6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马克昌:《金融诈骗罪的若干问题》,2000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论文。)
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或不要说,认为这些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须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一)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我国刑法在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虽然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是刑法将其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而不是侵犯财产,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即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构成金融诈骗罪。(二)打击犯罪的需要。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虽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这种行为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有着非常严重的危害,对这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是不利于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载《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各有偏颇。对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根据刑法对各罪的具体规定而定。
(一)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金融诈骗犯罪既然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么,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