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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就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问题答记者问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7/4 18:41:10   阅读:5418
规定,即:(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2)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 

    问:除自首外,立功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在《意见》中也占了很大篇幅,显然这也是《意见》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能不能对其中相关规定作一简要说明?

    答: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五方面问题的处理意见,分别是:立功的认定要件、立功的认定程序、据以立功的材料的来源要求、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以及立功情节的运用原则。 

    一是规范立功的认定条件。《意见》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1)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2)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3)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二是严格立功的认定程序。“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要求。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结论。为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是从公正要求出发,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作出限制性规定。《意见》明确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1)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四是明确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涵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意见》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五是对立功情节的具体运用提出原则性意见。《意见》要求,对于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和立功表现两个方面的具体情况,并对两方面的具体情况作出了细化规定,以方便实践操作。

    问:《意见》第三条对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本条规定的情况是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坦白”?在此特别加以规定,主要有哪些方面的考虑?

    答:这里规定的情况的确属于坦白范畴,

    但较通常理解的坦白范围要窄一些。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程度如何,均应视为坦白。《意见》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这主要是出于量刑方面的考虑。也就是说,具有本条规定的坦白情节的,量刑上均应不同程度地加以考虑。 

    坦白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实践中没有疑问。《意见》之所以特别强调坦白的量刑意义,并具体列举了两种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宽严相济。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诉、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为我们办案人员所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二是疏堵并举。鉴于一些地方在个别案件处理上有意识地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意见》在严格自首认定条件的同时,强调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了自首认定的随意性,又能确保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地实现个案公正。

    问:《意见》第四条规定了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意见。这些处理意见的提出,主要依据何在?

    答: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三点意见:一是赃款赃物追缴对于贪污和受贿在量刑意义上应当有所不同;二是“退赃”与“追赃”的量刑意义应当适当区分;三是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损失后果的认定。 

    第一,《意见》规定,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贪污案件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则需视具体情况酌定从轻处罚。这里区分贪污与受贿,主要是考虑到贪污和受贿在侵害客体上各有侧重:前者主要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关系,退赃对此具有一定的恢复补救作用;后者主要侵犯的是职务廉洁性或者不可收买性,退赃对此具有的补救作用不如前者大。 

    第二,《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这里区分主动退赃和办案机关依职权追缴,主要是考虑到两者所反映出来的主观认罪态度存在明显差别。 

    第三,《意见》规定,经济损失的计算以立案时为准,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件损失后果的认定。应当说,该认定原则在此前相关司法文件中业已明确,这里再次重申,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在此问题上仍然存在分歧。同时,考虑到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意见》将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规定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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