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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中“贿款公用”法律性质辨析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7/4 12:12:28   阅读:6644
整体利益而利用商事职权接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最终确实用于本单位的正当业务支出,那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性质的商业受贿犯罪,依法追究该单位或者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将受贿的钱名义上用于公务,却开了发票又到单位报销了,这样,受贿罪就变成贪污罪了。

故笔者建议刑法对“贿赂犯罪中受贿财物用于公务公益支出行为”进行条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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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4年,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涉嫌受贿。他先后从私自收受的钱财中拿出数万元,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等。余斌案是我国首例“贿款公用”并引起争议的第一人。

[2]2006年7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

[3]“会议纪要”这种形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直存在的一种畸形的产物。会议纪要一般只是在司法系统内部流传,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有时更甚于法律法规,会议纪要的内容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现在会议纪要的流传范围已经呈扩大的趋势,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一般都会从熟悉的法官、检察官处讨要一份,而经过这一环节后也在一定程度上流向社会。这种形式一直受到一些法律学者的诟病,但是却收效甚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立法的现象现在正愈演愈烈。从这次上海高院和检察院联合下发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到,它的内容无疑突破了现有的法律,其形式也违反了立法法的精神。毋庸讳言,法外“释法”不应是司法机关作出任何量刑行为的依据,法外“释法”从某种意义而言是对法律的一种“篡改”。

[4]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67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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